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湖北**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林诉被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林,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于2015年4月2日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其于2015年4月2日通过tousudi@189.cn邮箱向被告门户网站“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页面提供的工作信箱:msk@egs.gov.cn发送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法,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省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发送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省工商局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答复不合法;3、原告同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被告没有正常查收原告的邮件,所称延期告知书系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省工商局答辩称,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武汉电信强行向申请人发布各种商业信息的行为是否属工商部门监管以及法律依据等相关政府信息10条。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较多,被告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答复工作,遂于4月28日决定延期答复,并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告知原告延期答复的决定。5月15日,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建议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提出”的决定,并制作了《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于当天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在邮寄过程中,由于疏忽,挂号信未能寄出,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告知原告被告的答复意见。在作出答复意见后,被告也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上述答复意见。6月16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才得知《答复意见书》未能邮寄送达给原告,随即于6月18日通过EMS的方式将《答复意见书》重新邮寄给原告。原告已于6月19日收到。综上,被告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观故意,且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在答辩期内将《答复意见书》邮寄送达至原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省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省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决定延期答复;3、省工商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依照规定作出了答复意见;4、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因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否认被告向其送达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tousudi@189.cn邮箱向被告门户网站“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页面提供的工作信箱:msk@egs.gov.cn发送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武汉电信强行向原告发布各种商业信息的行为是否属工商部门监管以及法律依据等10项信息。因被告未作回复,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建议你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提出”。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被告省工商局具有对原告程**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但原告仍坚持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书面答复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限期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湖北**管理局对原告程**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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