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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湖北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北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江湖农**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甘景秀、吴**,第三人小江湖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第三人小江湖农工贸公司向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申报办理原告汤**退休审批手续,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汤**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于2015年3月30日批准汤**退休,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连续工龄从1988年6月起算。

原告诉称

原告汤*军诉称,其于1971年3月进入沙洋农场(监狱)参加劳动,1983年11月经湖北省司法厅劳改局转招为农业工人,工龄从1971年起算,1988年3月4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孩,被开除工作籍,但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1992年11月经湖北省劳改局再次转招为农业工人,经湖北省劳动厅发文认定工龄从1971年5月起算。2014年8月,被告对原告档案审核确认原告的工龄从1988年6月起算。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有悖法律公平,理由如下:1、原告系国家机关转招的农业工人,且已下文认定原告的工龄从1971年5月起算;2、原告历年上交的养老金国家均以1971年5月的工龄计算缴费;3、原告历年的劳动合同均认定工龄从1971年计算;4、原告为工作贡献毕生精力。综上,原告的工龄应从1971年5月起计算,而非1988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湖北省人社厅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汤*军退休审批行为违法。

原告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通知单,证明原湖北省劳动厅审核批准原告登记为正式工人是非登记备案;证据二,两份农工审批表(1983年、1992年),证明原告1983年、1992年被招工时向省劳动厅提交了全部的资料,经湖北省劳动厅审核后,批准计算连续工龄;证据三,湖北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表;证据四,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五,湖北省企业职业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工龄计算有误;证据六,**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证明原告属于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情况,受处分前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工龄;证据七,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88)民字第28号《裁定书》;证据八,湖北省沙洋第三农场文件(沙*农字(88)第12号),证明原告工作经历;证据九,原告个人账户,证明其是按高级技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证据十,湖北省沙洋第三农场临时工调动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证据十一,湖北省人社厅官方网页社保个人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证据十二,原告所获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工作;证据十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关于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工龄计算有误。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汤**1971年5月至1983年11月先后在黄土坡畜牧队、钻井队、九中队、七中队工作。1988年3月21日,原告因超生二孩,被沙*第三农场作出了“开除工作籍,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汤**不服沙*第三农场的处分决定,向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88年5月12日沙*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对汤**“开除工作籍”,撤销“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汤**于1992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同意再次招收为农业工人。二、汤**开除工作籍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汤**“开除工作籍”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关于对湖北省**联合总公司“关于加强对国营农场工人管理的意见”的批复》(鄂**(1992)009号)的规定,原省劳动厅对全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只是备案,未逐一审查职工的个人档案,因此,原省劳动厅下发的《湖北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通知单》是在不掌握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在发现这一问题时,进行了及时纠正。三、被告对汤**连续工龄的认定合法合规。被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按照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对汤**第二次招收为农业工人前在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认定为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6月至1992年11月认定为连续工龄,至汤**2015年3月退休,计算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时间为27年,被告这一认定行为合法合规。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原告本人档案相关材料(农工审批表二份、沙三农字(88)第12号《关于对十二队农工汤志军超生二孩的处分决定》及湖北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通知单),证明原告于1955年3月出生,1971年5月至1983年11月先后在黄土坡畜牧队、钻井队、九中队、七中队工作。1988年3月21日,原告因超生二孩,被沙*第三农场作出了“开除工作籍,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汤*军不服沙*第三农场的处分决定,向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88年5月12日沙*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对汤*军“开除工作籍”,撤销“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汤*军于1992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同意再次招收为农业工人;证据二,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审批认定合法合规。依据一,《**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依据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证明原告“开除工作籍”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依据三,《关于对湖北省**联合总公司“关于加强对国营农场工人管理的意见”的批复》(鄂**(1992)009号),证明原省劳动厅对全省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只是备案。

第三人小江湖农**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的经历均属实,且对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无异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合法;证据二,湖北省沙*第三农场《关于对十二队农工场汤**超生二孩的处分决定》(沙*农字(88)第12号),证明原告因超生二孩于1988年3月被其工作单位开除;证据三,湖北省沙*人民法院(88)民字第28号《裁定书》,证明法院维持了沙*第三农场开除原告工作籍的处分决定;证据四,原告职工档案材料,证明原告职工档案记载实际情况;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00年8月起同湖北省沙*第三农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原告汤**提交的证据三系空表,无具体内容,证据十二系原告所获荣誉证书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因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的人事档案中没有该证据的相关记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故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1971年5月在原湖北**土坡农场参加工作,1984年4月12日经湖北省司法厅劳改局审批同意转为农工,1987年3月调动至湖北**三农场工作。1988年3月21日,原告因超生二孩,原湖北**三农场对原告作出“开除工作籍,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1988年5月11日沙洋人民法院作出(88)民字第28号《裁定书》,维持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工作籍”处分决定,撤销对其“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之后原告仍然在原湖北**三农场从事临时工工作,直至1992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同意招收为农业工人。2015年3月,第三人小江湖农工贸公司向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申报办理原告汤**退休审批手续,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汤**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于2015年3月30日批准汤**退休。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原告汤**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6月。原告汤**认为自己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71年5月起计算,而非1988年6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湖北**三农场、湖北**坡农场均隶属于湖北省沙洋农场,1995年原湖北**三农场更名为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2005年1月湖北省**贸有限公司成立,公司隶属于湖北省**狱党委领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负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责。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汤**出生年月为1955年3月,至2015年3月第三人小江湖农**公司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年龄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从1988年至2015年原告汤**退休时止,连续工龄已满10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汤**1971年至1988年期间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工龄的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本地区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汤**于1983年11月经湖北省司法厅劳改局转招为农业工人,1988年3月21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孩,湖北**三农场对其作出“开除工作籍,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1988年5月11日沙洋人民法院作出(88)民字第28号裁定书,维持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工作籍”处分决定,撤销对其“清除出场”的处分决定。之后原告仍然在该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1992年11月经湖北省劳改局再次招收为农业工人。根据**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工作年限从1988年6月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汤**要求确认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要求确认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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