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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管理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武昌社保处)社会保险行政核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武昌社保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环境卫生所(以下简称紫**卫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昌社保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紫**卫所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1日,被告武昌社保处核定原告张**每月养老金待遇为870.85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2014年4月11日,本人针对被告武昌社保处2013年10月作出的核定养老待遇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止审理期间,本人针对该行政行为又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驳回本人的起诉,并告知在行政复议程序终结之后,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就武昌社保处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行为再行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期间,因市人社局书面告知“武昌社保处将于本月为你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并按规定重新核定养老待遇”,故本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本人在紫**卫所工作20年5个月,且劳动行政部门尚未依法为本人办理退休审批的情形下,重新核定本人退休待遇(每月870.85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武昌社保处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行为并重新予以核定。庭审中,原告张*香听取被告武昌社保处的答辩意见后变更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武昌社保处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违法,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予以核定。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审核的退休(职)待遇审核表,用以证明被告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0,与事实不符。(2)原告张**于2014年4月起诉被告武**保处的行政起诉状、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不是重复起诉。(3)行政复议申请书、市人社局武人社复受字(2014)第02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和武**保处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在职状态证明、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书面告知函、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市人社局武人社行复终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退休以及养老待遇审批行为,是撤回行政复议后作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2015年6月19日),用以证明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6年1月,其他四险的参保时间是2010年7月,身份为合同工,状态为在职。(5)武汉**民法院(2014)鄂武**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6)劳社厅函(2002)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劳社厅函(2002)323号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在1996年1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即1993年5月至1995年12月,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7)**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务院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早于武政办(2010)17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局等部门关于为我市环卫合同工办理社会保险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武政办(2010)172号文件)规定,该文件与上位法抵触,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和裁判说理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武**保处辩称,原告张**是第三人单位的环卫合同工,根据武政办(2010)172号文件的规定,第三人于2011年1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原告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申请及第三人单位申报,我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和养老待遇核定。原告张**在办理完退休审批手续后,提出在武**卫工统一参保缴费之前,其已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参保并缴纳2007年10月--2011年1月共计3年零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段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由于环卫合同工参保问题涉及部门较多,我处提请市人社局,多次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会,后区城管委同意为其补缴。2015年4月,我处根据协调会的精神,作出个人缴费退收和用人单位补缴业务处理,将原告张**2007年10月--2011年1月的个人缴费退给本人,再由用人单位补缴。基于此,我处对原告张**重新核定养老待遇,发放了《退休(职)待遇审核表》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凭证,并从2013年10月开始按照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进行补发差额。根据武政办(2010)17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全市环卫合同工都是从1996年1月(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在1996年1月之前的从1996年1月起补缴,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在1996年1月之后的按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开始补缴)补缴并开始计算工龄。因此,原告张**1993年5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即工龄),不能用于计算养老待遇。现因原告张**对养老待遇核定有异议,本着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便于重新核算,基于原告的申请,我处已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关于撤回张**《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的决定,并将其养老保险系统状态回退到在职状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被告武**保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年5月15日会议纪要、关于撤回张**《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的决定,用以证明我处已撤回待遇核定行为。(2)依据:武政办(2010)172号文件。

第三人紫**卫所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自认单位已收到被告武昌社保处作出的关于撤回张**《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的决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根据法释(2002)21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第三人单位职工。2013年10月,被告武昌社保处审核批准原告张**退休并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为716.61元)。此后,原告张**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5月,被告武昌社保处认定为1996年1月错误,故寻求各种法律途径予以维权。2014年7月,武汉**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张**与紫**卫所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针对被告武昌社保处2013年10月作出的核定连续工龄及养老待遇的行为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武昌社保处改变原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个人缴费退收和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处理,并重新为原告张**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为870.85元)。当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张**发出书面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21日,张**养老保险状态已经显示为“在职”,武昌社保处将于本月为你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并按规定为你重新核定养老待遇。为此,原告张**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此后,原告张**仍然认为被告武昌社保处重新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错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被告武**保处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张**召开会议,并形成如下意见:一、将张**2013年10月至今的《退休审批表》和《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均撤回。二、将张**的养老保险系统状态回退到在职状态。三、由张**向紫**卫所提出退休申请,用人单位申报,再行办理退休手续。当日,被告武**保处向第三人紫**卫所作出关于撤回张**《退休审批表》的决定和关于撤回张**《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的决定,并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此后,被告武**保处将原告张**的养老保险系统状态由“退休”调整为“在职”,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关于张**退休事宜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5年7月,第三人再次申请办理原告张**退休手续,经市人社局批准原告张**退休后,被告武昌社保处再次为原告张**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待遇为1031.24元)。原告张**仍然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昌社保处作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武昌社保处改变原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撤回张**《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的决定,并于2015年7月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重新为原告张**核定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张**仍然坚持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定原告张**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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