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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延期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市**责任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4)第35-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证》)。《拆迁证》内容如下:武汉市**责任公司:你单位商住楼项目建设,于2007年8月6日领取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实施单位武汉瑞**有限公司,因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未拆完,需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准予延期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对武土资规拆许字(2014)第3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证明拆迁人依法提交延期申请;2、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为该拆迁许可证权利人;3、红线图(图号:443、464),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的拆迁范围与原证相同,即为证据2的拆迁许可证;4、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4)第3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延期申请;5、《拆迁证》,证明被告依法颁发了拆迁许可证;6、拆迁公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公告。被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2、《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政府令176号)第五条、第十一条;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武**(2009)223号);4、《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5条、36条、46条、47条。同时也不符合305号令第9条,省人民政府267号令和武汉市人民政府130号令第11条等,没有在拆迁现场张贴公示公告,程序违法。原告不服,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予以维持。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证》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7)141号),证明被告的延期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依法具有颁发《拆迁证》的行政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176号令)第五条规定:“市国土房产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2009年,根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武**(2009)223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已撤销,武汉市范围内拆迁管理行政职责由我局承继。二、我局依法审查了拆迁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拆迁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4年6月25日,拆迁人向我局提出对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4)第3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九条规定以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收到申请后,审查了有关文件,依法对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4)第3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颁发了《拆迁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三、我局依法颁发《拆迁证》后,于2014年7月11日在拆迁范围内及时做出了公告,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没有在拆迁现场张贴公示公告”的情况,原告所述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答辩意见情况属实。我们在申请这个拆迁许可证的时候都提供了合法材料给被告,这个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不能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武汉**管理局于2007年6月5日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7)141号)的事实属实,但该证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证》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及被告颁发的《拆迁证》符合法规、规章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拆迁武昌区武珞路336号(图号443、464)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2月1日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4)第3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延期拆迁上述房屋,延期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要求延长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4)第3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7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证》,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鄂建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是2007年,故本案应以当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因在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4)第35-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完,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的延期拆迁申请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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