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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武汉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委托代理人鲁**、邹*,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父母留下的两栋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拆迁的相关信息并未全部公开,导致原告一直未与拆迁单位即汉**公司达成拆迁协议。2014年10月7日20点左右,武汉市汉**限责任公司派人趁原告不在家时,将下双墩93号房屋强行拆除。2014年11月6日该公司又派人对下双墩284-1号房屋断水,断电,砸坏门窗。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寻求人身和财产保护。被告对原告人身安全和下双墩284-1号房屋财产安全进行了处理,恢复水电,修复门窗(后于2014年12月30日违法强拆)。但对已违法拆除的下双墩93号和下双墩284-1号房屋没有给予处理和书面答复,原告应分得的拆迁款也分文未得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财产和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其履行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本案被告只调查没有做任何处理,不作为的事实十分清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30日的报警及书面寻求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未全部履行法定职务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立案追究武汉市汉**限责任公司违法拆除原告管理的下双墩93号及284-1号房屋的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辩称,原告房屋被拆除向我局宗**出所报警后,该所及时出警,现在案件进入刑事调查程序。刑事立案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原告要求书面告知拆迁协议及拆迁款数额,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原告起诉我局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区分局接到原告程**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已转宗**出所处理,宗**出所民警也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二、立案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三、原告程**于2015年4月13日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将我局列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30日的报警及对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所指向的是武汉市硚口区下双墩93号、284-1号的房屋被强行拆除的情况。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和申请后,所实施行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原告的请求是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履行刑事立案侦查职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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