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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厚与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厚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土地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厚诉称其祖居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慈惠大队xx小队,1983年因老宅离江堤不足30米,按照当时政府的要求,原告家予以搬迁,政府分给了4间宅基地,还给了800多元的拆迁补偿。1984年,由于原告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又需房屋居住,原告兄弟三人在分配的4间宅基地上共建了两间两层楼房,原告本人在另两间宅基地上建了两间平房(伙房和柴草房)。1986年,政府进行房地产统一登记时,均已登记在册。可在1990年政府统一发两证时,政府只发了楼房的两证,而未发两间平房的两证。原告及其父母在平房内生活了二十多年。也就是说,原告实际拥有该平房20多年,而没有合法拥有一天。为了讨回公道,原告从2005年起就走上了上访之路。200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阳*厚要求办理原历史附房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以原告的房屋已经卖给他人为由,对原告的要求办理该附房房屋土地使用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自己所盖两间平房与两位兄长无任何关系,未包含在与胡*的买卖合同之中,被告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5月18日《关于阳*厚要求办理原历史附房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的行文。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辩称原告杨**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而原告阳**认为自己一直在向信访部门反映解决,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厚祖宅位于汉江大堤边,1984年因堤防被拆迁,武汉市**慈惠大队还宅基地4间。阳家因经济能力有限,原告阳*厚及其兄阳*春、阳*甫则共同出资在西边两间宅基地上建起了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并在楼房北边围建一3.2米7.64米=24.45平方米的院落。原告阳*厚在该院落的东边空地上搭建平房两间作伙房和柴草间。1986年6月21日,政府相关部门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理时,对其房屋用地状况填写了登记表,但未发放相关权属证明。1990年11月20日,阳*春、阳*甫和原告阳*厚共同办理了所建楼房的《房屋共有权证》。1994年6月28日,慈惠大队的干部以原告三哥阳*春的名义向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申请对楼房占用土地进行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证人出具的关于阳*春房屋用地的证明。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经核实,于1995年3月21日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名义给阳*春颁发了东国用(95)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地址慈惠大队,图号I-06-01-244,地号295,用途住宅,用地面积75.79平方米,建筑占地75.79平方米,并备注该户临时庭院24.45平方米。2007年年初,原告阳*厚通过信访渠道向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要求发放自己在楼房东北边空地上搭建的两间平房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关于阳*厚要求办理原历史附房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内容为:“阳*厚、阳*春、阳*甫三兄弟大约在1984年左右,在慈惠农场慈惠大队xx小队原主房东北侧建有一附房,房屋面积约16平方米,现阳*厚要求办理该处附房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经查**三兄弟于2004年10月11日将该处所有房屋(含房前屋后树木)全部卖给了胡*所有,由于阳*厚现已不具备该处房屋资格主体。因此对阳*厚要求办理该附房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不予支持。”为此,原告阳*厚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和所属慈惠街道办事处的信访部门反映两间平房办理两证和强拆的信访事项,均未获得解决。对此,原告阳*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具有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阳**在未向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及提供相关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主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阳**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通过调查后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关于阳**要求办理原历史附房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属于信访工作中有权处理机关对信访人的答复,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来看,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答复原告的时间是2007年5月18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阳**应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属于超过起诉期限。原告阳**以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解决请求事项而未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或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厚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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