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收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追加武汉**息中心(武汉**案馆,以下简称市房产档案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管局、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和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恒星、李**及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因小孩入学需要到被**管局处依法口头申请被**管局公开原告夫妻二人的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管局审核后为原告曾**出具了两张《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并向原告曾**收取了五十元一张的信息公开费用,计人民币一百元整。2015年7月17日,《楚天都市报》源引**华社的报导指出被告的收费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看都过于随意和奇葩,且没有法律依据,并鼓励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为社会博得一个公道。原告曾**据此多次找到被**管局,要求被**管局停止违法收费并返还原告曾**信息公开费一百元整,然其拒不改正仍坚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属政府信息。原告曾**申请被**管局公开自己有关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管局应依法向原告曾**提供政府信息并出具结果告知单,被**管局除依法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被**管局收取原告曾**费用的行为于法无据,属违法行为。另被**管局在为原告曾**出具的信息公开收费发票上盖的是其他单位的公章,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管局在为原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时收取五十元一张信息公布费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的《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2、叶**的《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据1、2证明原告曾**依法向被**管局申请原告夫妻二人的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被**管局也依法予以公开并回复告知单;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04077577、04077576),证明被**管局在公开信息中存在乱收费的违法行为,通过其他组织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其行为违法;4、《楚天都市报》2015年3月2日第A06版《要坚决对奇葩的收费说不》,证明被**管局收取原告曾**五十元一张信息公开告知单的行为违法,理应停止并返还原告曾**乱收的费用,原告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向原告出具证明并收取费用的是武汉**案馆,并非被**管局。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九条、《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七条、《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武汉**员会批准成立的正处级自收自支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虽是被**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但其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对武汉市房产档案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该职权是法律法规赋予的,并未由被**管局委托和下放。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独立管理利用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并对外提供查询利用服务,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职责。故被**管局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曾**的起诉。2、原告曾**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该馆当日为其出具了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曾**如不服收费行为应当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其诉状,其于2015年6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曾**的起诉。3、关于收费的合法性。本案中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的收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涉及个人隐私所以并未纳入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申请查询房屋权属信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的,故房屋档案查询收费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收费的规定相冲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用意是防止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谋私利,但并不是排斥收取提供信息的成本费用。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在本质上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证明,收取的是证明费,其中包含了对房屋权属信息在数据库中检索的成本,该收费针对的信息检索和出具证明并不是简单的提供政府信息。再者,依据《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作为依法成立的专门档案馆其在利用档案对外提供服务中依据《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也是可以收费的。综上,本案中被告下属部门市房产档案馆针对原告曾**收取的信息公开查询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收费的合理性问题。本案中的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符合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证件齐全,程序正当,合乎情理。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有关社会组织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包括代替服务等经营服务行为,依据物价部门收费许可的收费,《**政部、国**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就经营服务性收费作出了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故本案的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单位每年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来进行档案管理、档案保护和信息系统的维护。档案服务收费用作档案管理的支出,且还有大笔支出依然需要单位自筹才能解决。在缺乏财政拨款的情况下,其收费是为了更好的对武汉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进行管理和对外提供服务。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就具体的收费科目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武**价局颁发的证号为90-954的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在收费过程中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武**地产服务性收费标准的批复》中的政府定价标准(个人50元/份)向申请人收费并出具税务发票。所以本案中的收费行为正当合理,不存在乱收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的起诉。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2、起诉状副本,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3、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4、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44号);5、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武**地产档案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函(2009)124号);6、武汉市物价局转发《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武**地产档案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的通知(武价房(2009))135号,证据3-6证明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对原告曾**收取档案服务费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7、交**行(湖北省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8、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证号90-954),证据7-8证明档案服务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合理正当,且档案馆的收费,已经向国家缴纳了收费应缴纳的税费。

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辩称,1、同意被**管局的答辩意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房产档案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3、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来看,被**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授权依法组织制定了本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房产档案信息未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4、从立法目的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目的来看,房产档案信息是房产档案馆根据产权人提供的资料,信息来源于产权人的个人资料,房产信息的公开与否不会对公权力的监督及政府工作的提高造成影响,故将房产档案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列与立法目的不相符。5、房产档案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禁止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中原告曾**之所以可以查询有关房产档案信息是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并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查询房产信息。房产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特性决定了房产信息不可以挂在网上,需要房产档案馆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维护、管理,并针对需要查询房产信息的个人依法予以查询,该查询服务属于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服务性行为,其收取服务性收费合法有据。

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因小孩小学入学需要,原告曾**向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提交了《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其及其妻子叶**名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基本状况信息、房屋产权证信息及房屋权利人信息,并要求出具房屋查询结果告知单。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向原告曾**收取了1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被**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时收取五十元一张信息公布费的行为违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曾**填写的是《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且其是向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提交,并非向被**管局提交。同时其填写的《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上有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的盖章,并载明了相关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相应的申请表格,并非本案的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且原告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管局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曾**主张其向被**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向原告曾**出具《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的是第三人武汉市房产档案馆,且向其收费并开具发票的亦是第三人市房产档案馆,其主张被**管局向其收取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告曾**起诉被**管局收费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