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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鄂**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冷*的诉讼请求,原告冷*不服提出上诉,武汉**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2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的委托代理人靡晋瑜、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江**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江**管局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私房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问题,根据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内容及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得公开的情形。原告冷*不服该告知书,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冷*的复议申请。原告冷*认为建办厅函(2008)741号和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涵盖其申请的信息,被告江**管局不予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冷*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被告江**管局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冷*于2014年9月28日向江**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我局将汉口车站路34号疑似‘国家经租’房屋变更成‘房改房’的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江**管局向原告冷*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冷*于当月22日签收,被告江**管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2、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公开范畴。原告冷*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属于落实私房改造的有关政策、文件信息,该类文件已被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确定为国家秘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江**管局信息公开的范畴。综上,被告江**管局按照规定进行了答复,且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江**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局“将汉口车站路34号疑似‘国家经租’房屋变成‘房改房’的法律依据”。被告江**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冷*作出告知书,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事项因涉及私房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问题,根据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内容及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得公开的情形。原告冷*不服该答复,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冷*的复议申请。原告冷*认为被告江**管局不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冷*申请公开将“经租房”变成“房改房”的法律依据,该内容涉及原**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属于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明确的国家秘密范畴,被告江**管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故本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冷*的诉讼请求。原告冷*不服,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武汉**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将原告冷*申请公开“经租房”变成“房改房”的法律依据认定属于《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明确的国家秘密范畴的证据不足,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2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江**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告江**管局将汉口车站路34号疑似“国家经租”房屋变更为“房改房”的法律依据,其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出有关申请,但从其内容和用途看,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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