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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大智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智街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事处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原告吴**于1970年下放至咸宁**李桥茶厂,1972年因病返城回汉,知青档案随同原告户口转到武汉,按档案管理规定原告下放地领导将知青档案未经原告之手交到被告领导手上。被告强行将原告以每月22元工资分配至大智街下属麻袋厂。原告在厂里评先进后转至华中五金加工厂,但奖金每月十元钱。1984年原告经过电工考试,才拿到3级共44元,后厂里以工资发不出为由要原告写停薪留职报告,由厂方盖章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厂里业务好转再通知原告回厂里上班,相当于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维持生计用停薪留职报告办了个体占道经营执照。在办照前江岸工商局和大智工商所召开了动员会,只要个体户按月交工商、税务、个体协会费,到60岁退休后由工商税务大智个体协会提供养老金,由大智个体协会给付。此后原告缴纳了所有费用后,城管下发休息一个月不准做生意的通知,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回厂上班,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被除名、人事档案已丢为由予以拒绝,所以是被告和厂方造成原告不能回厂上班。2001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等原告知青档案找到后再给原告办理社保、医保,结果一直没有音讯。原告向被告公司领导要求办理社保、医保,后又表示原告未到60岁向上级领导反映后再给答复。2008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要原告通过诉讼。经过调解仲裁,被告厂方拿出了一份伪造档案和一份无效除名报告。原告还是要求被告放弃下放工龄也应该给原告依法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保、医保,2008年9月12日作出情况说明,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为由不受理。原告向江岸投诉中心投诉,被告在给投诉中心回复中载明u0026ldquo;江**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岸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大智街伪造假档案,贪污犯罪没有事实根据u0026rdquo;,剥夺了原告上访投诉权益。立案登记制施行后,被告在2015年6月将个体协会费给原告交社保,这就是不打自招。2014年8月15日,湖北省信访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提出主张。原告根据老年权益保障法及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及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2、诉讼所用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吴**上访情况的回复》;3、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吴**上访情况的回复》;4、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对江岸**诉中心作出的《关于江岸区u0026ldquo;治庸改软u0026rdquo;工作转办事受理投诉第056号拟办单调查情况的回告》,证据1-4证明原告的档案就在大智街;5、职工简历表,证明该档案是被告伪造的;6、大智金笔零件厂于1987年4月12日出具的《除名报告》,证明该报告是无效除名报告;7、申请报告,证明该份报告证实原告的档案无法找到,没有依法解决原告的社保和医保;8、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回复》,证明给原告建立两份人事档案的事实存在;9、江**案馆祁理的说明,证明江**案馆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查找档案;10、江**案馆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案馆要求原告到下乡地查找档案;11、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回告,证明被告为原告建立两份人事档案事实存在;12、大智街保成社区信访专干出具的证明及武汉**一中学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寻找档案;13、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回告》,证明被告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社保问题;14、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劳动争议诉讼解决;15、赤壁市档案局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赤壁市档案局要求原告到武汉市找档案;16、大智街保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社区要求原告到当地查档案,推卸责任;17、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最**院申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向其支付养老、医疗等待遇的要求及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需要支付相关待遇的关系。原告诉状中没有向被告索要待遇的正当理由。原告要求办理劳动关系及支付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原告的诉求实际上是涉及其与武汉市**金加工厂的劳动纠纷,且该纠纷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2008年12月原告以武汉市**金加工厂为被告,向武汉**法院提起劳动纠纷诉讼,要求该厂查清档案、办理社保医保、补发工资。2009年2月10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原告在1987年前与大智金笔零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后办理停薪留职。由于停薪留职到期原告长期未回单位上班,该厂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厂现更名为武汉市**金加工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再审,武**中院作出(2010)武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办理劳动关系,支付社保医保等待遇的请求只能向该厂主张,属于民事纠纷,且原告与该厂之间的劳动纠纷也有上述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羁束。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3、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有相关生效裁判予以羁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除(2009)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0)武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和武汉市**金加工厂之间涉及社保、医保待遇的劳动纠纷进行处理外,2010年原告两次以大智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均涉及档案、社保待遇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岸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010)岸立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武**中院均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依据武汉市的政策(五七厂组)原告办理了流动人口的社保,从2015年6月开始领取了养老金,退休证及养老金的存折都交给了原告的儿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0)岸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江**民法院对原告起诉大智街要求查清档案,赔偿社保医保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2、(2010)武立终字第20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武汉**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3、(2010)岸立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大智街后,江**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仍裁定不予受理;4、(2010)岸立字终字第3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武汉**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5、(2011)武行监字第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武汉**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6、(2013)鄂行申字第0004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湖北**民法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组:7、(2009)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武汉市江岸区华中五金加工厂为被告,提起劳动纠纷诉讼,诉求为要被告查清档案、办理社保医保、补发工资等,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8、(2010)武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生效后吴**又申请再审,武汉**民法院裁定驳回吴**的再审申请;9、武汉市江岸区华中五金加工厂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工商信息显示武汉市江岸区华中五金加工厂仍处于存续状态,为独立法人主体;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要求办理劳动关系,支付社保医保等待遇的请求只能向五金加工厂主张,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且原告与武汉市江岸区华中五金加工厂之间的劳动纠纷也有生效法院裁判予以羁束,且该厂处于存续状态,故原告无权以大智街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且表示于外部的法律行为。就不作为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事处给其办理劳动关系、给予其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及承担诉讼所用的一切费用,但办理劳动关系及给予社会保险待遇并非法律法规赋予被告**事处的行政职责,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原告吴**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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