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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增与武汉市黄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增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黄陂经信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增诉称:被告利用职权行政干预,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非法发文件,超越职权违法干预、阻碍司法活动,迫害公民、违法违纪、无法无天。1、被告利用任黄**改办主任之机非法制造陂企改办(2003)6号文件,致使黄陂区人社局强制执行该文件让原告提前退休,且每月只发放原告养老保险金344元。按鄂老险(1993)050号和武劳社(2001)3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黄陂人社局每月少发原告养老保险金350元,13年来少发原告养老保险金54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杨*买通法官伪造证据,法院枉法裁判,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落实。2、杨*以开协调会之名召集工业局局长开会,企图阻止原告起诉。3、原告多次到企改办陈述黄陂人社局克扣原告养老金、侵吞养老保证金的事实,让杨*不要干预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向省两会投诉黄陂人社局克扣原告养老保险费和侵吞养老保证金、行政不予的事实、要求各级领导还原告公道,黄陂信访局领导承诺解决,但杨*不准协调解决,为此,原告准备进京上访,但杨*又阻止原告上访,致使原告的问题一直未解决。4、2015年8月15日黄陂信访局为解决原告生活困难补助原告52000元,让杨*代办,但杨*只给原告14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制定的陂企改办(2003)6号文件违法,并赔偿损失;2、依法追究被告利用职权,阻止信访局不接访,迫害公民,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信局辩称:1、黄*经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陂政办(2010)24号文件规定,黄*经信局的职权范围没有原告诉称的事项,也从未参与原告诉称的信访接待、退休审批及退休工资核定等事项。其次,原告诉称的陂企改办(2003)6号文件系黄*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黄*企改办)和武汉市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与黄*经信局无关。再次,黄*经信局的副局长杨*是2005年被政府抽调到黄*企改办工作,而企改办是区政府设立处理改制问题的临时机构,杨*在企改办履行的职责是区政府授权企改办的职责,与黄*经信局无法律关系,况且陂企改办(2003)6号文件出台时杨*还未抽调到黄*企改办,原告以杨*是黄*经信局工作人员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黄*经信局与本案诉争事实无法律上的联系,不应为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称的陂企改办(2003)6号文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法院追究被告非法行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行政审判范畴,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利用职权阻止信访局不接访迫害公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少发退休工资之事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黄陂企改办和黄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陂企改办(2003)6号文件“关于国有改制企业1-4级工伤职工安置的意见的请示”,由黄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告认为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落实其退休养老待遇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少发其退休养老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黄**改办是黄*区人民政府2000年7月设立的机构。黄**改办和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黄*经信局无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原告所诉陂企改办(2003)6号文件是黄*企改办和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陂企改办(2003)6号文件不是被告黄*经信局制定,原告认为该文件不合法,起诉黄*经信局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非法行文、利用职权、阻止信访局不接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错列被告,且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二)项、第四十九条(三)项、(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免受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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