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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继洲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其代理人刘**;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5年6月16日,大冶市大箕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其违法生育为由,向其送达了249234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逼迫其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其迫于压力只得在该协议上签字。其房屋所在地块并无正式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亦没有正式实施相应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与其签订协议的武*客运专线大箕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亦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武*客运专线大箕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拆迁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二:行政诉讼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其房屋所在地块没有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被告也没有正式实施相应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诉争的拆迁协议严重程序违法,也没相应的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

证据三:鄂政办发(2015)15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实施征地拆迁的行政主体,全面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具体工作,被告主体适格,武*客运专线大箕铺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不具行政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签订拆迁协议的职权,拆迁协议无效。

证据四: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

证据五:与计生委工作人员、村干部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

证据四和证据五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武九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是我省2015年重点交通工程项目,该项目已取得国土资源部的先行用地批复。其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原告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观点,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国**改委《关于武汉城市圈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2009-2020)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2584号)。拟证明涉案铁路项目规划已经获得国**改委的正式批复。

证据二:**道部、省政府《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铁计函(2011)11号)。拟证明涉案铁路项目规划已获得**道部和省政府的同意。

证据三: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4)1259号)。拟证明国土资源部已同意对涉案建设项目先行用地,同时对其提出了动工前要对涉地群众补偿的要求。

证据四:《拆迁协议书》及补偿结算清单、领款单。拟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系原告石继洲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五: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5)15号文件《关于做好我省境内铁路建设支持服务工作的意见》。拟证明省人民政府规定铁路沿线地方政府是实施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的各项具体工作。

证明六:《新建大冶市至阳新铁路工程(大冶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协议》。拟证明在省政府的授权下,建设单位湖北城**任公司与其签订了协议,由其全面负责征地拆迁的各项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为复印件,且文件内容没有具体指向武*客运专线,不能证明武*客运专线大冶段获得正式批复;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为复印件,且文件内容没有相关用地附图;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文件为复印件,对合法性有异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无权批准先行用地,征收土地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对证据四《补偿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的确认签字,领款单是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的,对合法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省政府的落款及盖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协议没有关联,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律、法规确定;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为复印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律、法规确定,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通过法定程序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录音资料的基本条件,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签订时间有改动,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二至六虽然为复印件,但对电传的文件说明了合法来源,对打印下发的文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国土资源部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国土资厅函(2014)1259号《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同意该项目先行用地,并要求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抓紧用地报批工作。大冶市人民政府据此成立了武*客运专线大箕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对该工程所涉土地上的群众进行土地安置补偿工作。同年6月16日大**计生办发出通知,以石继洲违法生育第五个孩子为由,要求其缴纳社会抚养费249234元。同月18日石继洲(乙方)与武*客运专线大箕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甲方)签订了《武*客运专线大箕铺段项目建设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甲方对乙方所属房屋主体面积补偿380632.8元;地面附着物补偿17100元;租房过渡安家及搬迁费用8000元。协议签订后石继洲收到补偿款共计40573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九铁路客运专线是我省2015年重点交通工程项目,为使该项目能尽早施工,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14)1259号《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的要求,及时足额兑现先行用地所涉及被用地单位群众的补偿工作,大冶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武九客运专线大箕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这个临时机构,负责与包括石**在内的涉地群众就拆迁补偿工作进行沟通协商。该小组与石**签订《武九客运专线大箕铺段项目建设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协议书》的行为是受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大冶市人民政府承担。该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合法有效。石**提出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提供了计生部门作出的要求其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通知予以印证。由于石**违法生育第五个孩子是不争的事实,计生管理部门要求其缴纳相关费用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石**对该通知有异议可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该通知不能成为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由或证据。石**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继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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