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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原告巫**诉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并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材料。2015年5月14日,本院向原告巫**送达催费通知,明确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同日,原告巫**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履行协议的诉求变更为确认协议有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巫**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巫**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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