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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黄石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因司法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文**及文**等人以其父亲文**在接受金山**工医院治疗时,该院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导致文**死亡为由,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山**工医院在为文**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12月2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时确认该鉴定的证明力,并将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11月18日,黄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亦确认该鉴定的证明力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文**于2012年7月6日向湖**法厅投诉,要求湖**法厅责令责任单位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湖**法厅将该投诉件转交黄石市司法局处理。同年8月24日该局作出黄司鉴*(2012)2号《关于对文**女士信访投诉件调查情况的回复》认为,未发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在此次鉴定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文**对该回复不服,继续向湖**法厅投诉。湖**法厅再次转交黄石市司法局处理。该局对文**的继续投诉,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黄**(2012)71号《关于对文**投诉件调查情况的回复》认为未发现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在此次鉴定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但存在不合理收费问题。并同时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中心退还文**支付的专家会鉴费1300元。文**对该回复不服,于同年12月16日向湖**法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又于2013年2月5日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湖**法厅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鄂司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准予文**撤回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6日,文**再次向黄石市司法局投诉,要求撤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局于同月26日作出黄**(2014)43号《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投诉决定书》,认为文**投诉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文**对该决定不服,向湖**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湖**法厅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鄂司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文**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石市司法局作出的黄**(2014)43号《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投诉决定书》,判令该局履行职责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文**两次向黄石市司法局投诉要求撤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局两次向其作出回复,均认为未发现该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在此次鉴定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文**对该局第二次作出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后自动撤回复议申请并经准许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已处理完毕。本案中,文**再次向该局投诉要求处理此事,因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属于重复投诉,该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从文**向该局提供的第三次投诉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材料已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投诉中提供过,第三次投诉中提供的证明材料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定,同时也不能证明文**提供了新的事实。故该局对文**的第三次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文晓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错误的将其投诉行为认定为重复投诉。湖北省司法厅对其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充分证实了其所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其向黄石市司法局的投诉不属于重复投诉的事实。而其自动撤回复议的申请是因误认为鉴定书因全额退费而失效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不能表示其已接受了黄石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综上,该局对其的投诉应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另查明,文**于2014年11月16日向黄石市司法局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了其日记和其父亲2005年、2008年两次住院的病历外,其他均为前两次投诉时已经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石市司法局负责辖区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该局针对文**要求撤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投诉,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12月5日两次向其作出回复意见。文**在收到该局第二次作出的回复后申请行政复议,但随后又自动撤回复议申请,在得到复议机关的准许后,文**再次就同一事项进行投诉即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的情形。至于文**在撤回复议申请时主观上是否对原回复意见存在错误的理解或认识,不能成为改变其投诉已经处理并结案的事实。文**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事由向黄石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该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虽然文**第三次投诉时提供了其日记及其父亲之前的病历,但均不是新发现或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不能证实有新的事实,故其的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至于湖北省司法厅对文**复议申请的受理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文**无论是否有新的证据或事实,省司法厅均应予以受理。该受理行为不能证实文**在撤回复议申请后再次投诉有新的证据或事实。综上,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晓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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