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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石**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第三人王**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行政首长吕**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外地,哥哥王**没有身份证,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去办理结婚证,该证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鄂塞婚结字(2002)字第442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登记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陈述称,由于第三人当时没有身份证,加上弟弟一直都在广东打工,身份证放在家中。因第三人当时不懂法,于是就用弟弟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弟弟知道后,与第三人一起去被告处要求撤销该结婚证,被告却以其没有任何责任为由拒绝原告和第三人的要求。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鄂塞婚结字(2002)字第442号结婚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系复印件)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证明被告登记程序完全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很清楚登记结婚的材料,当时原告并不在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登记不合法,第三人知道后果后,找过被告几次,被告连登记结婚的身份证号码都写错了,原告到现在网上显示的也是未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程序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在结婚登记程序中提供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皆为原告的。而登记程序中的签名却是第三人所签,使用的照片也是第三人的照片,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于2002年4月19日持原告王**的身份证与汤运香在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被告颁发的鄂塞婚结字(2002)字第442号结婚证。原告知晓后,遂与第三人一起要求被告撤销该结婚证件。但被告以没有任何责任为由未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办理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因此,本案被告是黄石市西塞山区辖区内负责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颁发结婚证件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第三人王**与汤运香按本条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所需全部证件和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王**持原告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导致被告颁发的鄂塞婚结字(2002)字第442号结婚证主要依据错误。故该诉争结婚证件因失去合法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黄石**民政局于2002年4月19日办理的鄂塞婚结字(2002)字第442号结婚证。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于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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