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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不服被告黄石市规划局、第三人湖北**矿务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黄石市规划局、第三人湖北**矿务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与张**、被告黄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与马云、第三人湖北**矿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石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22日根据第三人湖北**矿务局的申请,向其颁发了鄂规用地4202032013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黄石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材料一,1、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证据材料二,1、黄发改投资(2012)119号《关于黄**务局一门工矿棚户区改造建设经济适用房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2、黄**(2012)47号《关于对一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3、《黄石煤炭矿务局一门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证据材料三,1、黄石市规划局业务会议纪要第四十三期;2、《指标规划图》;3、黄**(2012)第024号《黄石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控制文本》。

证据材料四,1、《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材料五,1、《关于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申请》;2、鄂黄煤发(2013)23号《黄石矿务局关于更改一门棚改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的请示》;3、《湖北省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表》;4、地字第2013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材料六,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3、网上公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办理流程图》。

证据材料七,鄂建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桐梓堡居民。2014年3月,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02032013065),该许可证的用地项目是黄石市一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性质为居住。原告的房屋位于该用地项目的范围内,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及程序上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用地性质的不同,用地单位应当提交不同的前置申请文件、审批文件等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材料充分、合法的基础上作出许可。涉及到公众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还应当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规划听证。被告在未依法严格审核用地单位应当提交的前置文件,在申报材料不全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行政许可,被告做出的该行政许可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被告依法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据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0203201306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黄石市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材料二,鄂建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证据材料七同)。

证据材料三,邮单及签收情况记录。

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黄石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与涉案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不适格的原告。二、其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办理流程图,本案中涉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必须提供上述材料后,其次才能依据审批办理流程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三人分别提供黄**改委和房产局对第三人关于一门工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取得划拨地块及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控制文本,明确了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允许建设范围,批准第三人的控制性规划图。涉案地块的原用地单位是黄石矿务局(即第三人前身),除21.5m2的国有土地面积之外,根本不存在涉及公众利益之说,无须召开听证会。基于第三人提供了完整的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料,其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维持其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湖北**矿务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土地使用证。

证据材料二,黄石矿**棚户区全体拆迁户署名的《情况反映》。

证据材料三,《关于朱**房屋动迁商谈情况的反映》。

证据材料四,《关于核查一门棚户区项目范围内朱**房屋产权证问题的请示》及《土地调查情况表》。

证据材料五,鄂黄煤发(2014)6号《关于朱**阻碍一门棚改项目施工的紧急报告》。

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及原告所建房屋无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一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对证据材料二、三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项目的被拆迁人,其与原告洽谈过拆迁的相关事宜。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对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其房屋所在地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及原告所建房屋无土地证及产权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石**务局一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后更名为黄石**务局一门工矿棚户区项目)是黄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确定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在黄石市一门黄石大道南侧,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为13038.5m2,黄石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12647.35m2为划拨用地面积,391.15m2为出让土地面积,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建设主体。黄石**革委员会于2012年4月23日下发《关于黄**务局一门工矿棚户区改造建设经济适用房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该项目进入建设程序。为取得该项目宗地的土地合法使用权,第三人与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8日和4月10日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并提交了《关于黄**务局一门工矿棚户区改造建设经济适用房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黄**务局经济适用房一门地块控制指标规划图》、《黄石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控制文本》、《黄石煤炭矿务局一门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按照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办理流程,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13年7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02032013065)。原告于2014年3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办理流程图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对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既无产权证,又无土地证。该房屋所在土地的登记所有权人系“黄石市矿务局源华煤矿”。原告的涉案房屋地处“黄石**务局一门工矿棚户区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黄石**务局一门工矿棚户区项目处于在建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国有建设用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听证并非法定必经程序,亦能证明其制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办理流程》符合相关规定,且其已按法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本案争议的听证及告知程序。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本案第三人,被告在审核时未发现原告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且原告的房屋既无土地证书,又无产权证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构成重大利益关系,被告无需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国有建设用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听证并非法定必经程序,被告据此认为实施该行政许可无需听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可认定被告已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其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办理流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0203201306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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