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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世兴与阳新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易**因不服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阳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易**认为,原阳新县建设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该局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系伪造。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阳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答辩认为,原告周**、易世兴于2005年5月起诉撤销阳新政函(2003)71号“关于兴国大道下段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估价的批复”时就已经知晓其为原阳新县建设局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周**、易世兴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30日为原阳新县建设局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周**、易**(乙方)分别于2004年3月7日、24日与原阳新县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阳拆字(2003)第01号,因甲方建设需要,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后因原告周**、易**不服原阳新县建设局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故而成诉。

另查明,包括原告周**、易**在内的14人于200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阳新政函(2003)71号“关于兴国大道下段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估价的批复”一案中,其自称已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诉争的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30颁发,根据原告周**、易**在2004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2005年在另案中的陈述,其在2004年就已经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时诉讼超过了最长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知晓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则从知道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易世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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