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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武汉**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陂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00年3月4日,原告未与蔡**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也未在婚姻登记相关文件上签字,更未与蔡**共同生活,甚至不知道蔡**的真实身份的情况,却被原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蔡**的配偶。因该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工作现由被告负责,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蔡**的鄂李结字第2000-63号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民政局辩称:1、2003年10月1日前武汉市黄*区婚姻登记机关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此之后武汉市黄*区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才由被告负责,原告诉称的鄂李**第2000-63号结婚证是原黄*区李集镇人民政府颁发,不是被告颁发。2、被告经查阅原始档案发现档案中婚姻登记申请表上有原告和蔡**的合影照片,并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当年办证工作人员也证实当事人提供证件后领取了结婚证。现原告诉称未与蔡**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理由不成立。3、2000年5月22日原告将户口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同年在厦**院生子落户,其在医院和公安机关提供了结婚证,其子姓蔡证明原告是知道结婚一事,原告诉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蔡**的配偶的理由不成立。4、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2000年5月22日将户口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时,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并持结婚证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原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1999年其与一名蔡*男性认识恋爱并怀孕。2000年原告将户口由原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同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名蔡**,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00年3月4日被原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人民政府登记为蔡**的配偶,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许**持有的户口本婚姻状况栏为已婚,原告庭审中称未与其他人结婚。

还查明:2003年10月1日之前武汉市黄*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之后武汉市黄*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统一由被告黄*民政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03年10月1日之前黄*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本辖区的婚姻登记工作,之后黄*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由被告黄*民政局统一行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2000年办理户口迁移时,户口本上登记为已婚,当年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婚姻登记状况,而时隔十五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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