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贸易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新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新洲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缪**、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立新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准许,并当庭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新洲区国土局经被告新洲区政府同意,就原告立新贸易公司申请调整土地颁发土地证作出《对武汉市新**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决定》,对原告立新贸易公司位于阳逻街中份村的划拨商服、住宅土地(面积2.6703亩,其中:实用面积1.8963亩,代征路面积0.774亩)不进行土地置换,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人民币玖拾捌万壹仟元(¥9810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立新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对原告调整土地颁发土地证申请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新洲区国土局于2014年12月20日向黄**院递交了《补偿的决定》: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人民币98.1万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送达该决定文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不能接受。理由是:1、新洲区政府在2004年9月15日对位于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平江东路北面积1780.2平米的土地登记公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依据物权法应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补偿决定没有表述进行补偿的法定事由和依据;3、补偿决定是被告单方面作出,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完全是被动接受。4、原告受让取得该土地时对代征路面积付出了相应的代价,被告的决定对此没有认可。5、原告提交的收据证实该土地是出让方式取得。6、至诚评估公司的报告不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7、从2004年到现在,已经十多年,原告损失巨大。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对原告调整土地颁发土地证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立新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4年9月15日新洲区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在2004年取得诉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依据登记向原告发证。

证据2、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向黄**院递交的对武汉市**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决定。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8日做出了补偿决定。

证据3、黄**院执行告知通知书和执行结束通知书。证明黄**院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结束,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内容,依法可另行起诉。

证据4、黄**院2014年行政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在60天内对原告调整土地颁发土地证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证据5、原告2014年以前的8亩土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土地原本就有,土地证书也具备。只是在被告调整土地时,为配合被告,导致土地和土地证书均因被告的行为而失去。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原8亩土地证书取得的档案资料。

证据6、土地出让金收据等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从阳逻**限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证据7、新洲**管理所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取得于阳逻**限公司。

证据8、损失计算清单。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实际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区政府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业经法院作出判决,新洲区政府、新洲区国土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2014年5月4日,黄**院就原告提起的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判令新洲区政府、新洲区国土局对原告调整土地颁发土地证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新洲区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了《对武汉市新**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决定》。新洲区政府、新洲区国土局对原告调整的土地类型依法通过公平、合理的估价鉴定程序作出补偿,是合理、合法的。2、原告提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及赔偿损失1500万元之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作出了裁判,驳回了原告请求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及赔偿损失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又提出要求新洲区政府、新洲区国土局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及赔偿损失1500万元之诉,显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洲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表示以新洲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新洲区国土局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新洲区国土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2、原告提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及赔偿损失1500万元之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对武汉市新**有限公司进行行政补偿的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调整土地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

证据2、土地登记档案、2014年新洲区城规委第3次土资委第7次会议纪要、新诚地(2014)(估)字第00134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调整的土地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

证据3、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54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洲区政府、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对原告立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划拨性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8亩土地的所有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清单是原告自行撰写的,无事实依据。

原告立新贸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偿决定依据不足,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籍卡上划拨用地是被告自行决定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是作出决定的依据,地价评估报告的评估公司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师是当时涉及立**司土地的行政工作人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立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新洲区政府、新洲区国土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且加盖印章的中**委会与出具该说明材料的阳逻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一所系不同主体,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单方估算的损失,无客观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均有合法来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立新贸易公司与被告新洲区政府、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新洲区政府、新洲区国土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立新贸易公司调整土地颁发土地证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立新贸易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新洲区国土局作出《对武汉市新**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决定》,根据2014年11月12日“2014年新洲区城规委第3次土资委第7次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2004年9月15日原告立新贸易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及至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报经被告新洲区政府同意,决定对原告立新贸易公司位于阳逻街中份村的划拨的商服、住宅土地(面积2.6703亩,其中:实用面积1.8963亩,代征路面积0.774亩)不进行土地置换,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人民币金*拾捌万壹仟元(¥981000.00元)。原告立新贸易公司认为该补偿决定没有载明进行补偿的法定事由、没有与原告协商、该土地为出让取得土地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是对撤销判决的补充,只有在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的前提下,法院才能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新洲区国土局经被告新洲区政府同意,对原告立新贸易公司案涉土地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在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立新贸易公司迳行起诉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调整土地颁发土地证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