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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武汉市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因原告上诉被武汉**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被告黄*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黄*城管局拆除了原告华**司位于岱黄管理K10+500M处的广告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经湖北省**公路管理局许可,原告在岱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非公路标志(立体式广告牌),其中一块设置在原岱黄高速公路桃园集路段(原高速公路路面)。2014年7月初,被告黄*城管局超越职权对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广告牌实施行政管理,且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和诉讼权利,于同年7月7日对原告合法设置的广告牌违法野蛮拆除,致使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基本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黄*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黄*城管局赔偿原告损失301,080元。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北省高速公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证。证明原告华**司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广告牌系经依法许可的,被告黄*城管局无权对公路绿化实施管理。

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黄*城管局有组织有计划组织城管人员违法拆除原告的广告牌。

第三组证据:广告牌设置施工合同书及预算表。证明被告黄*城管局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301,080元。

第四组证据: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湖北省高速公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证。证明黄*区交通运输局从事的相关项目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必须办理许可。由此可以证明该处绿化属于公路绿化,不是城市绿化,被告黄*城管局既不是该处公路绿化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处绿化的所有人,更非该处绿化设施的行政保护主体,没有对该处绿化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黄*城管局辩称:被告黄*城管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立案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黄*城管局依照法律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现场调查报告、武汉市**革委员会关于岱黄公路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岱黄公路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武汉**建设局关于武**公司毁绿情况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15张、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武**公司毁坏的绿化是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属黄陂城管局管理的范围。

第三组证据:违法通知书(存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黄*城管局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违法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听证笔录、华**司听证意见。证明被告黄*城管局依法召开了听证会。

第五组证据:(陂城管)罚决字(2013)第26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黄**管局依据调查及听证情况,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被告黄*城管局对原**公司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公司对被告黄*城管局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立案审批之前,该证据不能证明强制行为的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的时间在强制拆除行为之后,该调查报告与强制拆除行为无关;现场照片的时间也在强制拆除之前;对该组证据中武汉市黄*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两份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绿化带是黄*交通管理局建设,不是城市建设局建设;对第三组证据中违法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黄*城管局超出管理职权,听证通知书与强制行为无关,且发生在强制行为之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强制行为合法。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发生在强制拆除之后,与被诉具体行为无关。

经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合议庭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公司经湖北省**公路管理局许可,取得了在岱黄高速公路武黄向K10+500M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广告牌)许可证。2014年7月2日,被告黄*城管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有人在上述地段砍伐树木、毁坏草坪搭建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同年7月4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查明系华**司未办理占用绿地建设许可手续在此设置广告牌。黄*城管局于同日给华**司下达了违法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司于同年7月6日前自行拆除广告牌,恢复绿地。华**司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广告牌,黄*城管局同年7月7日强制拆除了华**司的广告牌。同年9月23日,黄*城管局对华**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内容为:1、改正违法行为并恢复绿地;2、赔偿绿化树木损失432,80元;3、责令改正期间处罚人民币268,200元;4、自逾期之日起至恢复之日止期间以每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华**司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广告牌属越权执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桃园集匝道处绿地系2013年武汉市黄陂区政府投资建设,由武汉市**输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桃园集属于黄陂区行政规划区。

原告华**司设置的广告牌离岱黄高速垂直距离超过1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黄*城管局是否越权执法的问题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包括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米的区域,从被告黄*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华**司占用绿地建广告牌的位置离岱黄高速公路隔离栅的距离远远超出1米,该用地范围不属岱黄高速公路的用地范围,原告毁坏绿地的行为不属高速公路机构管理。《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涉案广告牌建在黄*区滠口街桃园集,属黄*区行政规划区。《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绿化管理等职责。《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二)项规定,城市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可见,法规赋予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擅自占用绿地建设的行为,具有强制清除构筑物的法定职责。被告黄*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华**司擅自占用绿地设置的广告牌的行为未超出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

二、被告黄*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华**司广告牌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征求权属人意见,并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华**司占用黄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建广告牌未征得绿地权属人—黄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未经园林部门批准,被告黄陂城管局认定其擅自占用绿地设置设置广告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黄*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华**司的广告牌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根据《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等,黄*城管局无证据证实采取强制拆除前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

三、被告黄*城管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被告黄*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华**司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由此应承担给华**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黄*城管局赔偿301,08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2014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武汉**限公司位于黄武高速公路K10M+500M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损失301,0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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