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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福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福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桐鸵鸟公司)因认为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国土局)未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因被诉行政行为与武汉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桐泥人**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泡桐鸵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武汉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闻汉启、黄**,第三人泡桐泥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9日,原告泡桐鸵鸟公司向被告武汉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泡桐泥人**公司土地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并于同年7月10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泡**公司诉称:原告因养殖需要,向原黄陂县土地局申请用地,经黄陂区政府批准后,同意将位于黄陂区泡桐牛角冲茶场98亩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并于2004年颁发了黄**用(2004)第966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初,原告因上述土地使用证遗失,按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的要求,于2005年8月16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并在地籍管理科办理了挂失手续,同时请求其依法补办土地使用证。但经原告多次申请,黄陂区国土局仍未给原告补发土地使用证。原告土地使用证遗失后,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在原告土地上私自建设几栋违法建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后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武汉市国土局邮寄了《关于要求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函》(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函》),要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查处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未给原告任何回复,也未履行监督检查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并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黄陂国用(2004)第966号土地使用证、档案查询记录两份。证明经黄陂区政府批准,1996年12月5日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原泡桐镇茶场9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是黄陂国用(2004)第9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唯一合法使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武**商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监督检查函、快递邮寄单、签收证明。证明被告武汉市国土局收到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后一直未作出答复,也未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泡桐鸵鸟公司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5月9日发来的监督检查函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于同年7月10日通知原告联系人吴**到被告处,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关于要求依法履行检查责任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中被告将监督检查的调查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表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不存在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的情形。2、原告不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该公司2010年10月15日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起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武汉市国土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泡桐鸵鸟公司的监督检查函。证明原告泡桐鸵鸟公司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证据2、《回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不存在至今未给原告泡桐鸵鸟公司回复的情形。

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2010年3月20日泡桐鸵鸟公司名称变更为泡桐泥人王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4、泡桐泥人王公司申请书。证明原告泡桐鸵鸟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证据5、黄陂国用(2010)第7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同证据4。

证据6、土地登记发证编号薄。证明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述称:第三人是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第三人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与他人无关,且是按照黄陂区人民政府加快泥塑建设流程办理的。

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黄陂国用(2010)7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2、武汉**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黄陂泥塑产业发展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明发展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要边建设边审批,不是违法建设。

庭审中,被告武汉市国土局及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对原告泡桐鸵鸟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必须有相关查处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工商登记注册号与原告登记注册号不一致,第三人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并非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不能证实第三人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则该登记薄也应作废。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非法转让土地,其是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且是在政府的号召下建设的建筑物。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已经作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泡桐鸵鸟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合议庭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档案查询信息来源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的依据,被告庭审中也表示收到原告的申请,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市国土局的证据1与原告泡桐鸵鸟公司的第三组证据的内容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2、3、4、5、6原告及第三人泡桐泥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的证据1是复印件,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内容不一致,原件已被土地部门收回,且加盖作废章,故第三人的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泡**公司向被告武汉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泡桐泥人**公司土地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泡**公司2009年9月在武**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由泡**公司变更为泡桐泥人**公司,经营范围及企业法人均发生了变化,工商部门重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0月泡桐泥人**公司向黄陂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手续。黄陂区国土局依据工商局企业变更资料,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手续,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泡桐泥人**公司,使用权面积为65333.49㎡,土地用途为养殖业。还认为案涉土地上建有两栋2层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武汉市国土局已责成黄陂区国土局协商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向区政府汇报。该回复于同年7月10日送达给原告指定的联系人。

另查明:原告泡桐鸵鸟公司1996年10月17日依法成立,公司注册号为27180054-4,该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公司未注销。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变更之前的泡桐鸵鸟公司注册号为4201162101773,法定代表人为王**,和原告不是同一公司。

还查明:2004年原告泡桐鸵鸟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黄陂区泡桐牛角冲茶场案涉98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养殖业。后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泡桐泥人王公司名下,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该

证现已被黄陂区国土局收回,并在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了作废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武汉市国土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泡桐鸵鸟公司的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一直未做答复,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曾取得案涉土地使用证,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其不具备诉讼资格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福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福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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