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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武汉**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明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陂民政局)及第三人王**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1994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王**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名季勉。1995年3月21日,被告黄*民政局未依法审核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在原告和第三人未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登记为420123690606957,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登记为420123730222000,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陂横结字第9501272号结婚登记证。无论是依据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还是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都应依法履行结婚登记审查义务,但其未认真履行该义务,致使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内容严重失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陂横结字第9501272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民政局辩称:1、2003年10月1日前,黄*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此后该项工作由黄*民政局统一集中办理。原告持有的横结字第9501272号结婚证不是被告颁发,是由原黄*县横店镇人民政府颁发,当年如何填表颁证,因历史原因被告不知情,原告应向当年颁证机关核实。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认真审查义务,致使结婚证内容严重失实不成立。2、经查阅原始档案,结婚登记申请表上有原告的身份证号,没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出生时间依据区号填写了420123730222000的身份证号,原告不能以身份证不存在而否认领证行为。3、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早就知道结婚证上存在瑕疵,因其一直不能办理离婚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与第三人领取结婚证已有21年,期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季*存在婚姻关系,但第三人现患长期住院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告季*与第三人王**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1995年3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到原黄*县横店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2009年办理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现原告认为被告黄*民政局颁发结婚证时未履行认真审查义务,致使结婚证上的内容不真实,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03年10月1日之前黄*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之后黄*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统一由被告黄*民政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03年10月1日之前黄*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本辖区的婚姻登记工作,之后黄*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由被告黄*民政局统一行使,黄*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995年3月21日原告季*和第三人王**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当时就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而原告时隔二十余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的起诉。《用请求据为向本院提交其与天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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