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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审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区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其并未作出原告刘**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刘*根据该答辩状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并重新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毛*、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审计局于2015年5月12日依据(2015)鄂**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决定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区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区审计局根据(2015)鄂**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判项二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2、《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可否对外公开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区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3、(2015)鄂**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区审计局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

被告区审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区审计局依据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给予原告刘*信息公开答复,但其不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区审计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区审计局重新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区审计局承担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区审计局辩称,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内容均合法。收到(2015)鄂**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后,被告区审计局经研究后又征询了湖北东**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向其出具了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可否对外公开的回复函》,再次特别强调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一定的商业秘密,不同意被告将该约定书对外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可否对外公开的回复函》,被告区审计局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书面答复,答复依据合法且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区审计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该函不能证明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征收过程中任何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故该信息并不涉及商业秘密,被告区审计局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区审计局没有公开,侵犯了公共利益;对证据3,认为该判决要求被告区审计局进行答复,被告区审计局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区审计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区审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该局针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审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跟踪审计报告”。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称其未收悉原告刘*提交的该申请,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区审计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后,于次日对原告刘*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认为该诉已无实际意义,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5)鄂**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原告刘*要求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告知其被告区审计局于2013年6月7日委托湖北东方**责任公司对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进行审计并签订了《委托合同》,此信息可以公开;针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被告区审计局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委托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此信息不能向其予以公开;针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跟踪审计报告,告知其由于二七沿江片征收项目尚未完结,无法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故该政府信息目前并不存在,待项目整体完结后,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原告刘*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再次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原告刘*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签订的委托合同”)所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区审计局针对该申请内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即为被告区审计局与湖北东**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因被告区审计局向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否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征求意见,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区审计局作出《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可否对外公开的回复函》,认为《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为被告区审计局委托该所提供审计服务的合同性文书,存在一定的商业机密,不同意将《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泄露给第三者。2015年5月12日,被告区审计局再次向原告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因其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此信息。原告刘*对该答复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审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24日签收了本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期限系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具有审查的职责,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就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予以公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仅是其作出信息公开决定前的程序性要求,并非行政机关作出信息公开决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告区审计局认为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但在案件审理中,仅提交了第三方湖北东**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同意公开该信息的书面回函,未提交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故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该《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同时,针对原告刘*提出的公开“委托合同”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前后两次答复均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两次诉讼中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因此,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其应当就“委托合同”的相关信息向原告刘*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审计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向原告刘*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相关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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