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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春*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可春*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魏东,被上诉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大冶钢厂职工待业子女申请就业登记表及劳动服务公司成员申请登记表中的记载,可春*于1987年10月进入大冶**务公司机械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1992年4月10日,黄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在可春*的劳动服务公司成员申请登记表中盖章确认:同意其从1987年11月4日起计算工龄。可春*的档案之中未见招录为正式工人的招工手续。可春*工作至1993年8月,离开原大冶**务公司机械铸造厂,因军官家属随军来到河南省卫辉市,但其档案之中未见工作调动的记录。1997年6月25日,卫辉市电业局招收可春*为合同制工人。同年6月26日,其在卫辉市电业局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补缴自1987年10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同年7月7日,卫辉市劳动局办理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1987年10月至今,可春*在河南省卫辉市电业局工作。同年8月12日,卫辉市劳动局办理职工转正定级表记载:u0026ldquo;可春*的工作单位为卫辉市电业局,现任工种为保管员。u0026rdquo;1998年9月18日,黄石市劳动局出具职工调动介绍信,可春*因转业干部家属安置,工作单位由卫辉市电业局调动至冶钢集团公司工作。2002年8月至2004年10月,可春*下岗待业。2004年11月,可春*回到冶钢集团公司工作,至2007年10月与该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可春*历经铸钢工、铸工、造型工等特殊工种7年(不含2002年8月至2004年10月下岗期间)。可春*多次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向该局信访办公室提出信访申请,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信访复核申请,该局认为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予办理。故可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可春*于1987年10月至1993年8月在原大冶**务公司机械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以及黄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确认从1987年11月4日起计算其工龄均属实,但在此期间,可春*属于临时就业安置,其在1987年10月招工进入原大冶**务公司机械铸造厂的招工手续为临时招工,并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直到1993年8月因随军离开该厂,其均未转为正式工人。1997年6月、7月,卫辉市电业局招收可春*为合同制工人,卫辉市劳动局办理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是可春*的正式招工手续。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七)项u0026ldquo;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u0026rdquo;的规定,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核定可春*于1997年7月7日办理招工手续,进入卫辉市电业局从事保管员工作,并在卫辉市电业局缴纳职工社会保险,1998年9月因工作调动进入冶钢集团公司工作,从事铸造工种,1998年9月至2007年10月(扣除2002年8月至2004年10月下岗期间)共7年时间应为可春*从事特殊工种的实际工作年限。故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可春*在原大冶**务公司机械铸造厂临时工作期间从事特殊工种6年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符合政策规定,可春*从事特殊工种不满9年,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可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可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可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于1987年10月到原大冶钢厂工作未办理招工手续,但黄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于1992年4月确认其工龄从1987年11月起算,且其于1993年8月因政策随军到河南卫辉市,而错过于同年10月填写《招收工人登记表》,故不能认定其于1987年10月至1993年8月在原大冶钢厂工作期间系临时就业人员。其系随军而从原大冶钢厂调至部队服务社工作,并非擅自离职和辞退,故其于1987年10月至1993年8月在原大冶钢厂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从事高温工作的年限,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段时间不予认可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该局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补发欠发的退休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虽然可春*档案中有1992年原大冶**服务公司成员申请登记表》,且加盖黄石市劳动就业局公章,同意从1987年11月计算工龄,但其并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亦未经组织同意办理相关调离手续。依据相关规定,可春*1987年10月至1993年8月在原大冶钢厂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可春*系1998年9月调入冶钢后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但没有达到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u0026times;u0026times;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u0026rdquo;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u0026times;u0026times;工作的工人,无论是否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这类工作,都需要具体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上述规定表明,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才适用有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本案中,可春*于1987年10月至1993年8月在原大冶钢厂工作期间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其身份属临时就业安置,亦无调动手续证明可春*的上述工作期间同河南卫辉市的工作存在连续性,故可春*的上述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至于黄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于92年4月在可春*《劳动服务公司成员申请登记表》盖章的行为,证实如可春*1993年未离开原大冶钢厂,其在此厂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的事实,但其未经调动而到卫辉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其在原大冶钢厂的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至于可春*上诉提出的u0026ldquo;补发退休工资u0026rdquo;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可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可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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