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新建与大冶市规划局行政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新建因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余新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大冶大道西侧劲酒厂北侧自建经营用房10平方米,1999年扩建,2012年再次扩建,目前总计面积70余平方米。2014年4月,劲**公司以余新建经营用房影响其安全、余新建的经营行为影响其效益为由,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投诉要求拆除余新建的违章建筑。大冶市规划局通过调查,认定余新建的经营用房为违章建筑,于2014年6月20日向余新建送达违法建设告知书,同年9月1日向余新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同月9日向余新建送达听证告知书,9月29日举行听证。同年10月10日,大冶市规划局向余新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月20日向余新建送达强制拆除催告书。余新建对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冶)规限拆决字(2014)第055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同时查明,余新建的经营用房在大冶城关总体规划区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余新建的经营用房位于城区规划区域内,始建于1993年,改建于1999年和2012年,三次建设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2年期限应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违法建设自建成后一直存在直至大冶市规划局查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故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余新建关于大冶市规划局涉嫌滥用职权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大冶市规划局系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定部门,其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行使行政处罚权。大冶市规划局根据劲**公司的投诉,对余新建建设的经营用房进行调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余新建所建的经营用房属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冶市规划局依法履行向余新建送达违法建设告知书、现场调查通知书、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等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冶)规限拆决字(2014)第055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余新建要求撤销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冶)规限拆决字(2014)第055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新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余新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商棚建于1993年前后,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其分别于1999年、2012年进行改建。大冶市规划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商棚在大冶城关总体规划区域内。本案应适用建造时的法律,而原审适用《城乡规划法》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14)第055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大冶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新建于1993年在大冶大道西侧劲酒厂北侧自建经营用房,后经几次改建。目前总计面积70余平方米。2014年4月,劲**公司以余新建经营用房影响其安全、余新建的经营行为影响其效益为由,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投诉要求拆除余新建的违章建筑。大冶市规划局通过调查,认定余新建的经营用房为违章建筑,于2014年6月20日向余新建送达违法建设告知书,同年9月1日向余新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同月9日向余新建送达听证告知书,9月29日举行听证。同年10月10日,大冶市规划局向余新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余新建经查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20日在大冶市大冶大道(劲牌皇宫酒厂北侧)处,进行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73.7平方米(一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你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月20日向余新建送达强制拆除催告书。余新建对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冶)规限拆决字(2014)第055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冶)规限拆决字(2014)第055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余新建于2014年6月20日在大冶市大冶大道(劲牌皇宫酒厂北侧)处进行未批先建,但该局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另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始建于1993年,但《限期拆除决定书》仅认定2014年6月20日的违法事实,就拆除余新建整个房屋显属错误、故原审判决及大冶市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故余新建上诉请求撤销大冶市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冶)规限拆决字(2014)第055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大冶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