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黄石经**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顾**,黄石经**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3月20日,周**与冶钢集团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冶钢集团农场26亩土地从事动物养殖业。周**在未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建设了900平方米的建筑物。2013年3月22日,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3月28日,黄石**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4月4日,黄石**发区分局作出黄规开函(2014)46号《认定函》,认定周**于2013年在冶钢农场内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请黄石**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处理。同月10日黄石**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周**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4月18日送达《限期拆除催告书》。8月19日发出《关于限期自行拆除冶钢农场违法建筑的通告》。8月29日作出黄开城管强执决字(2014)第01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周**在冶钢农场的违法建筑。周**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拆其的养狗基地违法,责令该委员会恢复其基地及设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

同时查明,2002年6月5日,国务**公室作出国法函(2002)163号《关于在湖北黄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同意湖北省人民政府在黄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同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鄂府法办函(2002)4号《关于﹤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请示﹥的复函》,要求黄石市人民政府按国务**公室作出国法函(2002)163号复函组织实施。2007年11月6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发(2007)33号《关于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决定黄石市各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配合问题,由市城管综合执法局会同各执法部门拟定具体工作制度。2008年12月10日,黄石市规划局和黄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联合作出黄**(2008)125号《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规划管理、城市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试行方案﹥的通知》,通知规定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政府授权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和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查处工作。

另查明,冶钢集团农场土地在黄石经**理委员会辖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黄石**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系该区域内行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对周**的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对周**的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行使行政处罚均为黄石**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所为,故周**起诉黄石经**理委员会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的制作主体均为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行使处罚权的是黄石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且对该局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予明确,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黄石市**区管委会的《通告》亦未作认定和说明。另无论是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还是黄石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均未向其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所提供的送达回证明显是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黄石经**理委员会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均属实。另查明,2013年6月9日,黄石经**理委员会发出通告,要求在通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冶钢农场内即周边未经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必须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黄石**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文书均证实了实施强制拆除周**违章建筑行为的并非黄石经**理委员会,该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2013年6月9日作出的《通告》只是要求相关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违规建筑物,并不能据此证实其就是周**基地建筑的实际拆除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并无不当,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