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西马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衡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西马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西马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于2015年8月10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西**事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西**事处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00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邹*衡诉称,其于2015年8月10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西马街办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最**法院已备案的终结案件清单》中关于本人劳动争议案件的《终结决定书》,想知晓我的案件是否已信访终结。同年8月20日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书,但被告未依法公开其申请需要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湖北**民法院对我所作的《案件终结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原告邹**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办申请公开《案件终结决定书》是审判机关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对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对《案件终结决定书》的信息公开并非我办的法定义务。我办已经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邹**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最**法院已备案的终结案件清单》中关于其劳动争议案件的《终结决定书》。被告**事处收到申请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了内容为u0026amp;ldquo;一、您申请依法公开的有关信息,经查证核实,我街并未获取任何有关该案的通知或文件信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u0026amp;ls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amp;rsquo;,建议您依法向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申请信息公开u0026amp;rdquo;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004号),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向原告邹**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邹**进行了送达。原告邹**认为被告**事处的答复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湖北**民法院驻京接待来访信息登记表、最**法院已备案的终结案件清单等有效证据及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西马街办事处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办事处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邹**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同年8月20日作出并向原告邹**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004号),答复期限符合条例的规定。

被告**事处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向原告邹**明确告知了经查证核实,其并未获取任何有关该案的通知或文件信息及该《案件终结决定书》不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原告邹**依法向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