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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侵犯自主经营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该公司项目开工建设前,为安置部分被拆迁企业过渡,繁荣经济,美化建筑工地周边环境,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百**司在沿中山大道、前进五路及三新横街的一侧建成了一批临时经营门点。2000年5月30日,原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达《通知》,要求原告百**司将百营广场项目周边所有临时经营门点无条件全部交政府控制,经营门点所有的收入用于发放38家企事业单位的过渡费。该行为干涉了企业自主经营管理,并侵犯了原告百**司的财产权益。根据《武汉市市级行政权力和政府服务事项清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权利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对原告百**司作出行政强制性规定时,必须有法可依。原告百**司的经营临时门点,发放拆迁过渡费等行为均属于该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强行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百**司下达《通知》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5月30日向原告百**司作出的《通知》行为无效;2、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5月30日向原告百**司作出的《通知》行为;3、确认被告依法承担此行为给原告百**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原告百**司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2011年2月21日,江汉区**告百**司的起诉,并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11日,武汉**民法院以(2011)武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百**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原告百**司于2011年已经对我局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的《通知》提起过行政诉讼,该公司现再次就同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百**司请求撤销我局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的通知,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百**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司因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的《通知》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于2011年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0年5月30日下达的《通知》,并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承担自2000年5月30日至水塔街办事处返还所有门点之日发放百营广场项目38家企事业单位过渡费的责任。武汉**民法院以(2011)武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案件由武汉**民法院管辖。武汉**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百**司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以(2011)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百**司的起诉。经上诉,武汉**民法院以(2011)武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认为被告**划局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的《通知》侵犯该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原告百**司已于2011年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武汉**民法院指定管辖,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据此作出了《行政裁定书》,经上诉后,武汉**民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维持。现原告百**司以被告**划局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的《通知》侵犯该公司自主经营权为由,再次向我院直接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针对原告百**司要求被告**划局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百**司针对被告**划局侵犯自主经营权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百**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划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百**司应当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百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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