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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请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刘**、林**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张**法院(2014)鄂张湾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4日,刘**、林**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张**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其损失530588元(其中未执行的借款58000元、利息453200元、两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9388元)。其主要理由:1、张**法院不作为,导致两个可供执行的有效标的被他人执行,即十堰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在十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星公司)投资30万元的股金不执行以及对被查封的众**司189平方米房产不予过问,被十堰**民法院裁定给了他人。2、因张**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湖北**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在十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产公司)持有的165万元股权转让给了纪大双。

本院认为

张**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诉讼中保全财产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均不存在不作为问题,赔偿请求人刘**、林**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属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4)鄂张湾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林**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刘**、林*才不服张**法院(2014)鄂张湾

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其主要理由:众**司在天**公司投资30万元的股金没有执行到位。

经审理查明,刘**、林*才诉众**司、银**司债务纠纷一案,张**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立案,诉讼中刘**、林*才于同年6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月17日以(2002)张*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银**司所有的位于五堰**康泰二楼189平方米办公用房进行了查封,但该查封属轮候查封。此前,十堰**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已在2001年8月15日因中国长**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申请执行银**司一案时对该189平方米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后经市中院在执行中裁定给了长城**办事处抵偿其全部债权。2002年12月22日,张**法院作出(2002)张*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众**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林*才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时间从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24日止。被告银**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月27日,刘**、林*才依据生效的(2002)张*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张**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张**第175号民事裁定,冻结众**司在天**公司的股权价值30万元。后因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3年6月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天**公司名存实亡,该股权暂无法执行。执行中另查,两被执行人众**司、银**司自2003年以来已歇业,公司人员全部被解散安置,资产全部被依法处置,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林*才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张**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张**第175-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中止执行。2008年12月16日,刘**、林*才提出银**司系原郧阳资产经营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系湖**政厅、原郧阳地区财政局于1992年11月出资开办,认为出资情况不实,故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湖**政厅、十**政局为被执行人。2009年3月,十**政局专门就此情况至函张**法院认为:“银**司于1993年7月28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行政上隶属湖**政厅管理。湖**政厅、原郧阳地区财政局在开办银**司时注册资金已到位,有‘验资报告’,登记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张**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湖**政厅在开办银**司时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对刘**、林*才申请追加湖**政厅、十**政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驳回。张**法院为化解社会矛盾,经多次协调相关单位,湖**政厅为此给十**政局专门下发了鄂财(2010)109号函,十**政局以专项司法救助款的名义支付该案本金的80%即232000元。2012年11月5日,刘**、林*才从张**法院领取了执行款,同时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剩余部分。2012年11月19日,张**法院作出(2012)鄂张**执字第00047-1号执行裁定,对(2002)张*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法院针对生效判决的债务人丧失执行能力、债权人无法实现权益的情况,从化解矛盾出发,同时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性,积极协调,寻求多方支持,在地方财政的帮助下,筹措了部分资金,以执行(2002)张*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在最大范围内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其行为是积极的,工作态度是认真的。刘**、林**从张**法院领取了该案部分执行款232000元,同时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债权的追偿权。该承诺应视为对判决在执行中的和解意见,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张**法院依此作出(2012)鄂张**执字第00047-1号执行裁定,对(2002)张*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冻结的众**司在天**公司价值30万元股权问题。因众**司自2003年以来已歇业,公司人员被解散安置;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3年6月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天**公司名存实亡,亦无清算组织,该股权暂无法执行。故刘**、林**现以张**法院长期未给其执行30万股权执行不作为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张**法院作出的(2014)鄂张湾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

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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