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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丹**限公司申请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汽)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茅**法院(2014)鄂茅箭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茅**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丹**汽以执行宗卷反应不出财产在外地的确凿证据及没有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等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14年4月26日,茅**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丹**汽的国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丹**汽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赔偿其直接损失(车辆款)92万元、被执行人李*违约金50.37万元、诉讼费13000元。其理由主要有:1、执行宗卷反映不出财产在外地的确凿证据,本案不具有委托执行的必要条件和必要;2、茅**法院执行宗卷没有受托法院的任何东西,既没有外地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也没有外地法院撤回委托的文书,更没有外地法院执行情况的报告,申请执行人也没有通过委托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3、超期委托明显存在司法不作为等。

经审理查明,丹**汽申请执行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茅**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茅*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于2011年3月9日前将三辆陆霸LB3311G-JMC型号汽车,一辆陆霸LB3312G-JMC型号汽车,返还给原告丹**汽,若逾期,每日按车辆总价92万元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后7150元,由原告丹**汽负担;余款5850元退回原告丹**汽。因被告李*没有按约定履行上述债务,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茅*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丹**汽于2011年3月17日向茅**法院申请执行,茅**法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丹**汽未能及时将执行标的物四辆陆霸牌汽车的准确位置提供给执行法官。2011年10月24日,丹**汽书面申请茅**法院称:“我公司现有四辆陆霸牌汽车停放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倮果加油站旁新力**限公司倮果分公司院内,现申请由攀**区法院执行”,并附一份2010年6月2日丹**汽与被执行人李*签订的区域销售合作协议。茅**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茅执字第474号委托执行函将本案委托给四川**东区法院(以下简称攀枝**法院)执行。从丹**汽提供四辆陆霸牌汽车的确切位置到茅**法院将案件委托给攀枝**法院执行,用时两天。茅**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遂对本案作了委托结案处理。2011年12月20日,攀枝**法院以(2012)攀东执字第78号立案执行。2014年6月16日,攀枝**法院复函将案件退回茅**法院。茅**法院收到复函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鉴于攀枝**法院退回的卷宗里没有相关的退卷审批材料,经合议庭讨论,于2014年10月10日,又将案件退回给了攀枝**法院,由其继续执行。

裁判结果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茅**法院根据丹**汽的书面申请,二日内就将该案件委托给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攀枝**法院执行,是符合《最**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另攀枝**法院以(2012)攀东执字第78号执行通知书立案执行,茅**法院据此对该案作委托结案处理也是符合《最**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综上,赔偿请求人丹**汽以茅**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委托执行的必要条件和必要、做委托结案处理、超期委托明显存在司法不作为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茅**法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

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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