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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申请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左**、左*因执行错误申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法赔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十堰**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左道焕、左*要求确认判决书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左道焕、左*不服十堰**民法院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称:1、十堰**民法院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2.十堰**民法院将十堰市白浪茅箭顺德汽配加工厂财产1251440.75元,低评为406862.01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44578.7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左**、左*原与东**公司铸造二厂、十堰市**有限公司、张**的民事纠纷业经法院审结,上述三个不同案件的债权人分别依据湖北省**民法院(2000)十经终字第74号、(2001)十经终字第72号、(2001)十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十堰**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459105.96元。三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十堰**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案债权人表示自愿接受左**、左*尚剩存的汽车、汽车配件等财产以清结各自的债权。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各方以评估价406864.01元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表示对剩余债权放弃追偿。现三执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左**、左*以判决书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和错误执行为由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赔偿请求人左**、左*要求确认判决书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左**、左*要求确认判决书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的意见是正确的,应当在审理中向赔偿请求人释明。左**、左*同案提出执行过程中对标的物评估和未经公开拍卖程序就处置财产而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其请求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立案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予以国家赔偿作出明确的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

法赔字第00001号决定;

二、指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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