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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得保与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得保与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钟明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得保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钟明祖及委托代理人查得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钟**签订了编号2014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为钟**在徐*安置小区置换面积为92㎡的住宅房屋一套,支付补偿款29690.00元;钟**5日内搬迁完毕,将建筑面积为69.68㎡的房屋交由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8月30日,钟**取得了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原6组(现3组)占地面积为190.54㎡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0年9月25日钟**和其妻钟**提出申请,将该房屋分给其子查得江和查得保,其中查得江分得95㎡,查得保分得95.5㎡,同日查得保提出申请,要求南漳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18日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南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南漳集建(2010)字第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其享有96.6㎡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南漳县城北新区标准化学校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014年9月12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强行拆除了该房屋。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钟**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判令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规定重新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钟明祖、钟**和查得保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

2、南漳县人民政府为查得保颁发的南漳集建(2010)字第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辩称,钟**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子中,应视为钟**赠与查得保的房子未实际交付,钟**未履行赠与合同,钟**对本案争议的房子仍享有所有权;查得保随钟**一起生活,所有财产均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钟**符合法律规定;查得保取得南漳集建(2010)字第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南**证处出具的(2012)鄂南漳字第248号公证书及钟**1986年8月30日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公证员对钟**的陈述进行了录像和记录,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钟**所有;

2、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钟**签订的编号2014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对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并进行了补偿;

3、徐**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7年徐**委会已给查得保划了宅基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南政发(2013)18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漳县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对钟明祖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照规定给予的补偿。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询问记录与公证事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2010年9月25日钟**和钟**的申请不是其本人签字和盖章,是虚假的,导致南漳县人民政府给查得保颁发的南漳集建(2010)字第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无效的。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8月30日,钟**取得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徐*庙村原6组(现3组)占地面积为190.54㎡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5日钟**和其妻钟**提出申请,将原登记为钟**房屋占地面积190.5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分给其子查得江和查得保,其中查得江分得95㎡,查得保分得95.54㎡。2010年9月25日,查得保提出申请,要求将分得95.54㎡的土地使用权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18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为查得保颁发了用地面积为96.6㎡的南漳集建(2010)字第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钟**、钟**仍在查得保取得96.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中居住。因南漳县城北新区标准化学校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原告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96.6㎡土地。2014年9月12日,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在与原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钟**签订了编号2014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为钟**在徐*安置小区置换面积为92㎡的住宅房屋一套,支付补偿款29690.00元;钟**5日内搬迁完毕,将建筑面积为69.68㎡的房屋交由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拆除。该房屋现已拆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钟**签订2014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查得保以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查得保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查得保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土地应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因南漳县城北新区标准化学校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原告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对权利人予以补偿。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实质为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范畴。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不具有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钟明祖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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