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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不履行国土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行诉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衡阳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追诉王**的行政协议,约定从为衡阳市人民政府挽回经济损失的总金额中按20%的比例提取酬金。上诉人的服务已取得显著成效,衡阳**源局是衡阳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应对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挽回土地资产经济损失,但其并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要求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对王**非法转让划拨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的2800㎡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衡阳市**有限公司违规占用该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诉请要求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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