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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不服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代理审判员申**和人民陪审员熊烈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因(2015)北行初字第6号、(2015)北行初字第8号、(2015)北行初字第9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本院决定上述四案合并审理。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因与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通知湖南**有限公司、曾**、车再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殷**,被告黄家来、第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车再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邵阳**管理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湖南**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1月10日股东会修订)予以备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曾少*在未经过全体股东对公司章程变更内容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了由曾少*一人签署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办理了对湖南纯**司变更公司章程的备案登记,并由被告核准对纯木纺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备案。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办理湖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关于核准的公司章程备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1月13日为湖南**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曾少敏述称:夏**等四人起诉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诉主体明显不符。汪**等股东会决议修改的章程,并确定修改后的章程。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夏**、汪**等四人没有起诉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资格,只有法定代表人王**有这个起诉资格。

第三人车再华述称:我作为股东,2014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都有视频摄像的,修改湖南**有限公司章程是真实的。唐**是经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邵阳**管理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申请书;

湖南**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

法定代表人信息;

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信息表;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湖南**有限公司章程;

湖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公司股东权转让协议;

湖南**有限公司新股东自然人身份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湖南**有限公司代理人唐**的委托事项中没有代为备案权限;证据8、9有异议,“增加了股东会决议以拥有公司80%以上(含本数)股权的股东表决生效”股东会决议没有这个内容,但修改的公司章程有;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13没有异议。

第三人曾少敏、车再华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夏**、陈**、汪**、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湖南**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系湖南**有限公司股东并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予以核准备案的纯木纺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对原公司作出进行修改的内容:“1、对股东及出资进行了修改;2、变更了聘任和解聘总经理由股东会决议;3、增加了股东会决议以拥有公司80%以上(含本数)股权的股东表决生效”,该公司章程没有纯木纺公司股东的签字;

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湖南**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及证明本次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

邵阳**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邵工商责字(2014)6号,拟证明被告违法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责令湖南**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章程作相应的修改;

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曾少敏不服邵工商责字(2014)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被湖南**管理局依法驳回;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拟证明湖南**有限公司代理人唐**的委托事项中没有代为备案权限。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证据2湖南**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告理解不完善,我局是按法律程序审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

第三人曾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是依法行政,原告的证据都是与本案无关的。

第三人车再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股东会已经认可要重新修改公司章程,并且委托了唐**去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人曾少*为证明案件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曾少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适格;

2、2014年1月10日湖南**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有股东签名并认可;

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报告,拟证明同上;

邵阳市日报声明公告,拟证明原来的章程和公司原汁公章作废;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是王**。

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联性。

被告及第三人车再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车再华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唐**有委托权限,章程备案是合法的。

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联性。

被告及第三人车再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第三人曾少敏提供的证据1—6、第三人车再华提供的证人证言,除和公司章程备案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外,对和公司章程备案无关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作过多评价。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湖南**有限公司是一家有着从事浆粕、纤维、纸制品、服饰、纺织品制造出口等经营范围的企业。2014年1月10日,湖南**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一、公司股东为车再*、汪**、陈**、夏**、金**;二、选举汪**、陈**、车再*、夏**、金**及聘任曾少*为董事;三、同意修订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原章程作废。同日,湖南**有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聘任曾少*为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日,湖南**有限公司形成公司章程,曾少*在公司章程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1月10日,湖南**有限公司委托唐**办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月10日,湖南**有限公司向邵阳**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登记,其提交的注册号:43050000001715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申请备案事项章程、章程修正案的□中未打√。注册号:43050000001715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明确的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变更,备案事项空白。2014年1月13日,邵阳**管理局作出(湘*)私营受理字(2014)第93号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1月13日,邵阳**管理局相关人员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1月13日,邵阳**管理局发出(湘*)私营登记字(2014)第6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唐**提交的湖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变更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许变更登记。2014年1月13日,邵阳**管理局对湖南**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1月10日股东会修订)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公司章程备案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法律事实可以看出,湖南**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向邵阳**管理局申请章程备案。理由为:一、本案湖南**有限公司虽然向邵阳**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但是,该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及《**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所注明“4、变更登记同时申请备案的无需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请在ˋ备案事项ˊ栏的□中打√”的说明,湖南**有限公司没有在备案事项章程修正案的□中打√,应认定湖南**有限公司没有向邵阳**管理局申请公司章程备案。二、从邵阳**管理局作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该局内部人员的核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均未涉及章程备案事项的事实来看,亦可映证此事实。没有公司章程备案申请,邵阳**管理局就对湖南**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1月10日股东会修订)予以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退一步讲,若当时湖南**有限公司有向邵阳**管理局申请章程备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邵阳**管理局收到此意思表示后才作出章程备案行为,则邵阳**管理局在章程备案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也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的规定,湖南**有限公司虽然向邵阳**管理局提交了2014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是,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第十一条“同意修订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原章程作废”的内容,湖南**有限公司在提交该股东会决议的同时还应当向邵阳**管理局提交通过新章程的文件。邵阳**管理局在湖南**有限公司未提供通过新章程的文件之情形下,就径直进行章程备案,显属不妥。最后,需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原告及第三人曾少敏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邵阳**管理局章程备案的行为和湖南**有限公司、公司当时的股东及曾少敏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邵阳**管理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湖南**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1月10日股东会修订)的备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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