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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要求确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口头强制传唤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要求确认被**公安局口头强制传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被**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4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对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该网吧涉嫌违法行为,口头传唤正在经营管理的网管肖诗雅。

原告诉称

原告肖*雅诉称,原告只是企业工作人员之一,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原告所在单位也没有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原告仅仅因为是企业工作人员要作问话即被被告以传唤为由强制拖走,属非法传唤。被告对原告进行的非法传唤是违法的,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双重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口头强制传唤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原告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肖**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强制传唤照片和影音资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原告受伤照片、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身为单位经营管理员,且正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对单位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而违法经营负有直接责任,是该违法行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经口头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符合公安机关强制传唤适用对象。被告对原告强制传唤行为主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受理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案的事实;

2、人民警察证。拟证明执法主体合法的事实;

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执法检查对象;

4、检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民警进行日常检查,查得该中心主机无信息安全管理系统的事实;

5、易*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未安装信息安全管理系统的事实;

6、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使用不具有《销售许可证》的摇钱树网吧管理系统提供上网服务,未使用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及肖**作为网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而被强制传唤的事实;

7、冯*等7人的陈述。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正在营业的事实;

8、网吧主机截屏资料。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未安装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使用不具有《销售许可证》摇钱树网吧管理系统提供上网服务的事实;

9、湖南**中心管理系统查询界面截图。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自2014年5月23日至6月24日期间,一直未运行互联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受伤是被告所致的证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报案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6、8,原告认为是被告非法取得,但未提供被告是非法取得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4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网吧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出示工作证后,传唤经营管理的网管原告肖**到邵东县公安局进行询问调查。原告肖**以自己没有违法为由,不接受口头传唤,经在场的邵东县公安局网安大队负责人肖**批准,当场决定对原告肖**实施强制传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由此可见,保障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是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肖**作为该网吧的经营管理员且正在管理该网吧,其对该网吧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违法经营负有直接责任,是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肖**要求确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口头强制传唤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肖**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要求确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口头强制传唤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肖**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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