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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要求被告邵东**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希诉被告邵东**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希诉称: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东风路57号房屋是曹**、刘**夫妇用曹**之父曹坚强的土地使用权证建造的。2013年8月,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到期未还,用该房屋两间第六层做抵押,并交原告居住。2014年2月10日,曹坚强、陈**与田*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将曹**、刘**夫妇建造的东风路57号房屋卖给田*,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014年7月31日,被告**管理局凭无效买卖协议,将曹**、刘**夫妇建造的东风路57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田*,该登记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邵东**理局辩称,房产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第三人曹坚强之子曹**向原告甘**借款25万元到期未偿还,原告甘**在催讨时,曹**用座落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东风路57号房屋两间第六层做抵押,并将该层房屋交原告甘**居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0日,第三人曹坚强、陈**与第三人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东风路57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田*,第三人田*向被告**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管理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甘**认为被告**管理局的该行政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明确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案中,原告甘**与被告向第三人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甘**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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