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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姚**及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2日、4月2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及袁**、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邵**认字[2015]0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湖南**有限公司门卫刘**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4日在市中心医院内四科住院,于2014年8月6日因同种病因恶化在市中心医院同科室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突发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刘**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旧病复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工伤认字[2015]0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刘**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8月6日的病情应是7月23日病情的延续);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向我局提出申请;

2、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目的同上;

3、事故快报表,拟证明目的同上;

4、关于我家父刘**工亡未及时快报情况的请示,证明目的同上;

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刘**的合法劳动者身份,刘**是刘**之父;

6、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刘**发病死亡的事实;

7、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

8、工资表,拟证明刘**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9、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原告资格;

10、近亲属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资格;

11、事故调查报告,电话清单,拟证明刘**是因同病发病住院;

12、杜*、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13、病历资料,拟证明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突发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住院时间、出院住所与工作场所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调查笔录几乎一模一样真实性有异议,事实有异议,刘**是王**的岳父这一事实认同;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结论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是在住所,而是在工作岗位;2、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疾病。

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5月19日对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杜*当天7点进厂房是刘**开得电动门,8点钟出厂门时发现刘**突发疾病吐血后通知了王**和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原告在签收我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时间内向我局提交,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局调查笔录有冲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刘**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及证据14中的送达回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4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于其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被告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刘**系湖南**有限公司门卫。2014年7月23日至8月4日,刘**因上消化道出血等病因在邵**心医院内四科住院。2014年8月4日,刘**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邵**心医院的日常病程记录为“……扎环一般半月后脱落,现需进食软食,但务必遵循少量多餐、小口进食原则。注意休息避免费力,半月内务必保持大便通畅,……予口服护肝药物,嘱1周内复查肝功能,避免口服导致肝损的药物,消化科门诊随诊。今予以出院”。出院后,刘**继续在湖南**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8月6日,刘**在门卫值班室出现吐血现象,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2014年9月11日,湖南**有限公司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邵**认字[2015]0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亡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当事人告知了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第二次住院抢救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的情形。从本案事实看,虽然刘**第二次被送往医院抢救离其2014年8月4日在邵**心医院出院仅隔2日,但是,刘**2014年8月6日离开医院正常办理了出院手续,医院亦为其出具日常病情记录。刘**出院后,按照日常病程记录相关情况进行生产生活,并无不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违反了日常病程记录相关情况进行生产活动,刘**在此情形下工作时吐血被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进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刘**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无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邵**认字[2015]0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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