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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职业学校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职业学校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申初兵、蒋*,第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来被告处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2014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对原告下达了邵市劳监令字(2014)第B0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为第三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原告到邵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为第三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8167元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女子学校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作出的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为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

第三人陈述: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出只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决定,与事实法律不相符合。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对邵阳**业学校校长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康*代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女子学校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被告要求其限期改正的事实;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证明我局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应当为第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当为第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

邵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花名册(2008年10月-2014年4月),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女子学校为康璇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第三人为原告的代课老师,且任教时间有中断这一事实;对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需为代课老师缴纳养老保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处除担任代课老师外还担任班主任;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对证据5没有异议,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间断;对证据6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邵**监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女子学校作出行政行为;

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原告开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为第三人开具的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第三人身份证复印,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观点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康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与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08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

邵市劳人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08年9月起至今就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09年9月就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出具的证明、课程表、荣誉证书、照片、学生花名册、工会费收款收据、班主任工作记录摘要,拟证明第三人自2008年9月被原告聘请,至2014年2月一直在原告处任教,已连续工作近6年的事实,但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第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工作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平均工资1500元的事实;

证人吴**、邓*、岳**、肖*、王*、孙**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自2008年9月被原告聘请,至2014年2月一直在原告处任教,每年寒暑假带领学生勤工俭学,产假无休息;

第**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未为第三人购买生育保险,第三人生育小孩住院自己花去医药费2264.59元的事实;

樟树垅社区证明及快递,拟证明2014年2月第三人被原告辞退后,多次请求原告安排任教,原告都予以拒绝,第三人一直在家待岗待业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在我局作出行政行为前提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存在异议,无从查实工作时间,也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在我局作出行政行为期间提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都是存取交易记录无法查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2008年至2014年2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无间断;对证据8-9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摘要没有注明何人发放;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特性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只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本身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相关程序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方所作陈述,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虽然没有在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提供,但是考虑到该份证据在行政处理决定举证程序中,还未由有关机关作出,第三人并非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康*系原告邵阳**业学校的代课教师,其于2008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代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举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2月8日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邵市劳监令字(2014)第B0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到邵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为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捌仟壹佰陆拾柒元整。

通过诉、辨意见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概述为:此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案。被告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的举报,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履行了调查、事先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法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是,被告作出由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8167元处理决定存在不妥。因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以得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不再查处。本案中第三人康*自2008年9月起就开始在原告处代课。原告一直未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6月份之前的违法行因已经超过两年而不再查处的观点,无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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