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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保靖**管理局不履行撤销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保靖**管理局不履行撤销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的(2015)保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裁定认定,起诉人邓**诉称1987年6月9日相关部门发证时,保靖县私有房屋所有权保私房字第0077号证存根备注栏中记载:交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卖屋字约及契纸三份。该内容系人为弄虚作假,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起诉人邓**的诉求涉及内容是1987年6月9日保靖县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生效的保私房字第007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邓**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靖**管理局对该证备注栏内记载内容予以纠正,其起诉时间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法院不予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起诉人邓**诉保靖**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依法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一、保靖**管理局1987年的保私房字第0077号房产证存根档案登记资料系人为弄虚作假,1987年发邓运渠保私房字第0075号房产证存根档案登记栏中房主意见及签名均系仿造,均应当由保靖**管理局依职责,依法予以纠正处理。二、1987年保私房字第0077号房产证的起诉期限未达到20年。本案上诉人知道保字第0077号房产证存根是2008年5月的一天。1993年诉争宅基地处分,应当视为u0026ldquo;被耽误起诉期限的u0026rdquo;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起诉期限未达到20年。三、1953年发字第43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八人共有,至今一直由权利人持有着,使用期70年,合法有效。请求二审裁判保靖**管理局受理邓**的申请书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立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被告不履行房屋行政撤销法定职责,并非起诉被告1987年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内容是1987年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保靖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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