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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和美石材厂诉开封市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孙**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和美石材厂(以下简称和美石材厂)与被告开封市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以下简称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孙*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石材厂负责人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美石材厂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容量为3的全自动无塔供水器。当时经销商是孔*,购买后由孔*负责安装。该设备系全自动,安装使用后勿需人工操作,有一个集控箱,达到一定的压力自行停止工作。2007年购买使用以来没有出现问题。2011年6月2日下午2点08分突然发出巨响,罐体与底座脱离,下部环焊道撕裂。造成罐体冲上四层楼高度,而后向北方飞出十米后落地,砸伤工人谭*,当场血流如注,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我厂财产重大损失。该设备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并致人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供的全自动无塔供水器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开封市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保修卡、镇*证处公证书、照片四张*、原告营业执照、谭*家庭户籍证明、镇*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人吴*、靳*、张*、靳*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生产的全自动无塔供水器发生爆炸,造成谭*死亡,原告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赔偿权利人应是死者的近亲属。2、爆炸的原因不能认定是罐体的质量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发票证明该罐体是由被告所生产的。3、该罐体使用了4年才爆炸,不能说明是因为质量原因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水泵是被告生产的。爆炸原因不明。4、不能证明原告是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销售该罐体。孔*是被告厂里代销员,从2006年开始代销,代销有一年时间后就不干了。孔*也代销过其他厂里的无塔供水器。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为调查孔*妻子来笔录一份,来陈述:孔*一直在开封市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上班,去年开始不上班了,去外地打工了。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营业执照、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谭*家庭户籍证明、镇*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吴*出庭陈述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申请对发生爆炸的供水罐的生产厂家及发生爆炸的原告进行鉴定,但又放弃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孔*系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全自动无塔供水器的代销员。2007年3月30日,原告和美石材厂向孔*购买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生产的全自动无塔供水器一台。该全自动无塔供水器的编号为0703881,容量为3。

2011年6月2日下午约3时,全自动无塔供水器突然发生爆炸,塔罐与罐底座分离,塔罐飞出10米左右落下,将谭*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谭*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出血伴左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谭*死亡后,经原告和美石材厂和死者家属协商,原告和美石材厂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依据无塔供水器外表的显示,孔*妻子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放弃鉴定申请,能够证实无塔供水器为被告开封市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生产的。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生产的全自动无塔供水器在原告使用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塔罐与罐底分离,巨大的塔罐罐体飞出10米左右,并将谭*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显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产品缺陷。因全自动无塔供水器存在缺陷发生爆炸造成谭*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谭*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49元/年计算20年,为5523.49元/年20年=110469.8元。2、丧葬费,依照河南省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因全自动无塔供水器发生爆炸造成死亡,其近亲属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应计算为40000元。因谭*长子靳*生于1982年12月17日,长女靳*生于1981年6月14日,均已成年,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合计为164148.3元。谭*死亡的合理损失至少为上述数额。原告和美石材厂和死者家属协商,原告和美石材厂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未超过谭*死亡的合理损失。原告向死者近亲属赔偿后,享有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孔*的起诉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应当按照160000元的数额予以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封市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和美石材厂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镇平县和美石材厂负担900元,被告开封市太平洋无塔供水设备厂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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