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珠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凤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珠海格力**斗门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赵*凤不服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凤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珠海格力**斗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报的受伤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2、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3、劳务合同书、工作牌、2014年12月份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位置示意图、赵**户口簿;

4、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5份;

5、手写证明(赵**)、现场证人证明(郭**);证据2-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6、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核定表(赵留凤)、个人缴费明细情况打印(赵留凤),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并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据7-8证明作出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到第三人公司上班,岗位是行政部(保洁),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是工伤,第三人不予赔偿,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

3、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地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时的状况;

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诊断;

7、疾病证明书,证明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时间及受伤情况;

8、医疗票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医药费用;

9、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

10、商业登记簿,证明第三人的商业登记情况;

11、赵**(珠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依据;

12、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的内容;

13、物业公司临时工辞工、辞退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在一张空白表上签字辞工的依据;

14、考勤表,证明原告受伤当月的考勤情况;

15、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16、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受理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7年4月15日,2014年8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因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作出的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珠海格力**斗门分公司陈述称,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珠海格力**斗门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期限一年,原告负责从事保洁工作。第三人安排原告到珠海**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15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龙山二路奥美斯段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报的受伤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4月15日,从2012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的斗人社工不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