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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五华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五**政局于2007年11月15日颁发的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五**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五**政局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政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为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颁发了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被告向**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4、身份证1份;5、结婚证2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间,经潭下镇百安村村民谢**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龙川县登云镇梅花村二队的女子曾**(假名)(以下简称曾**),曾**表示愿意嫁给原告,并于2007年11月15日双方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曾**在领取结婚证后不久,便以其父亲生病,要回娘家看望为由,从原告处骗取了23000元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到曾**提供的户籍所在地了解并经当地公安部门证实:曾**提供的户籍地根本无曾**此人,曾**所持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伪造。为此,原告认为曾**持假身份证、户口本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被告在审查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造成的。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证明4份;2、身份证2份.3、告知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颁发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政部办公厅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相关规定依法颁发的。至于曾**持假身份证、户口本与原告到我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我局婚姻登记处没有与公安局联网,工作人员没有能力识别真假证件。因此,我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办事,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11月间,经潭下镇百安村村民谢**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龙川县登云镇梅花村二队的女子曾**。当月15日两人便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曾**领取结婚证后的第二天,便以其父亲生病要回去看望为由,从原告处拿到彩礼款23000元后离家出走一直不归。后经原告到曾**提供的户籍所在地龙川县登云镇梅花村二队寻找曾**的下落时,发现曾**原先自称是其父母及其他亲人居住的房屋早已人去楼空,随后原告便到龙川县公安局登云派出所请求查询曾**的身份信息,经龙川县公安局登云派出所查询后出具证明证实:在该辖区无曾**此人,曾**所持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伪造。原告从龙川回来后又到五华县公安局潭下派出所要求再次核实有关曾**的身份信息,经五华县公安局潭下派出所在广东省常住人口信息网查询后证明证实:未发现有曾**此人。为此,原告认为曾**持假身份证、户口本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被告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在审查结婚登记时因审查不严造成的结果。曾**持假身份证、户口本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曾经向被告进行反映并要求被告撤销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但被告以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从而告知原告要撤销该结婚证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曾*连持相关证件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是一种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法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实事求是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给被告的婚姻登记处进行审查,而曾*连以非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原告未能识别其骗局和在不完全了解曾*连的情况下相信了曾*连,导致曾*连持假身份证、户口本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因此,原告与曾*连的婚姻登记行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所颁发的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无效,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五**政局于2007年11月15日颁发的粤梅结字五第070709321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华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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