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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民委员会诉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5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县**民委员会诉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通知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和袁彩村、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钟乃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2014年1月17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小寨队核发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县**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权证,将坐落于惠东县高潭镇**新队小地名为麻风窝的686.97亩林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小寨队名下。其实在1988年紫**法院龙窝法庭对南岭**委会诉南岭乡高新村委会山林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将包括麻风窝在内的山岭判决确定礤头村所有。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认定权属缺乏证据,也没有在原告所在地张贴公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的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权证。

原告紫金县**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紫法龙民字(1988)第3号民事裁定书。2、紫法龙民字(1988)第66号民事判决书。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山岭并没有判给原告紫金县**村民委员会。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颁发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发证程序合法。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为填表日期2012年11月20日,申请单位小寨队,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富坑组小寨队,坐落惠东县高潭镇太新队,小地名麻风窝,面积686.97亩,主要权利依据为公示书、决议书、山调补充意见,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栏注记注记小寨队、朝**二队共有。

2、林地林木权属核查登记表,内容为调查日期2012年10月18日,接界人签名栏东、西空白,南钟水龙、北陈**等,主要权利依据为山调补充意见、公示表、决议书。

3、林权登记公示表底稿,公示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

4、林相图,接界人签名栏东、南、西没人签名,北陈**等人姓名。

5、推荐书,由富**小组小寨队钟**办理小地名为麻风窝的林权证。

6、决议书,内容是富坑**产队于2012年12月26日召开生产队林*工作会议,决定对集体公山申请办理林权证。

7、证明,南岭**民委员会证实钟**是**寨队队长。

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钟**身份信息。

9、紫金县**办公室1987年12月29日作出的紫山调字87第(12)号《关于南岭乡高新村与礤头村山岭纠纷的调查情况及仲裁决定书》。

10、林木采伐许可证,紫金**林政股批准钟**等人采伐麻风窝等山岭林木。

11、公示,2013年5月12日,高新村高新村委会对麻风窝等山岭进行权属公示。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紫金县**村民委员会除对证据8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述称: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小寨队的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权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

1、高新村委会、南岭镇政府证明。2、紫金县**办公室1988年1月25日《关于南岭乡高新村与礤头村山岭纠纷的调查情况及仲裁决定书一文的补充和更正意见》。

3、紫金县南岭林业站《关于礤头管理区与高新富坑**队山岭纠纷的处理意见》。4、高新村各经济合作社《证实》。5、证人钟**等人证词。6、社员自留山证。7、南岭镇人民政府证明。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紫金县**民委员会均有异议,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紫金**彩头村与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相邻,双方集体山岭交界。1987年12月29日,紫金县**办公室对南岭乡高新村与礤头村争议山岭一案作出紫山调字87第(12)号《关于南岭乡高新村与礤头村山岭纠纷的调查情况及仲裁决定书》,决定:一、坪洋子四周面向牧场的山岭,为双方放牧之地,山岭权属归双方共有,今后飞播时才正式划分责任管理。二、从文笔嶂横路起至文笔嶂顶延见至三神顶、七星顶、至娇子窝,面向礤头村的山岭(包括娇子窝、乌石古龙、兔子游岗、吃水坑)山林权属归礤头村所有。三、多鸡公寄顶见,接黄沾湖中心见(以分水为界)面向礤头村的山岭,山林权属归礤头村所有。背面的归高新村所有。四、从咸菜沥至金竹坪,至小乌吨,乌吨至牛角窝尾止山林权属高新村所有。五、以黄沾湖小见(分水为界)南面,(包括中心河、打仗坪)山林权属归高新村所有。北面(包括鸭麻寮、船底窝、参天嶂、丙子窝)山林权属礤头村所有。(以上详见草图)。1988年1月25日,紫金县**办公室作出《关于南岭乡高新村与礤头村山岭纠纷的调查情况及仲裁决定书一文的补充和更正意见》,内容如下:我办1987年12月29日以紫山调字87第(12)号下发的“关于南岭乡高新村与礤头村山岭纠纷的调查情况及仲裁决定书”一文,因我办人员在校对复核时,不够认真细致,造成了草图与文字不符,原始图纸与复印图纸有差错。现经重新复查核对,特对原处理决定作出如下补充更正。原处理决定第一点第一句,坪洋子四周面向牧场的山岭,“四周面向”应去掉,更正为坪洋子牧场的山岭。原处理决定第五点第三句北面(包括鸭麻寮、船底窝、参天嶂、丙子窝)山林权属归礤头村所有。因丙子窝不是争议的山岭,而错划入了争议界线内,应去掉“丙子窝”三个字,更正为北面(包括鸭麻寮、船底窝、参天嶂)。另补充说明,据查麻风窝山岭已划入了争议界线,因麻风窝不属争议的地方,原属那个队,仍属那个队所有。(原仲裁草图不再更改,以现更正后的文字说明为准)。以上更正的地方按更正后的为准,没有更正的则按原文为准。原南岭**委员会不服紫金县**办公室处理决定,于1988年2月1日向本院龙窝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1988年12月4日作出紫法龙民字(1988)第66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29日,作出紫法龙民字(1988)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主文是:将紫法龙民字(1988)第6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更正为:鸡公山接黄沾中心见直沥下至大路延至中心河沥止,面向礤头村(即北面)一片归礤头村所有,即至搭排(东至大路、西至石墙山、南至沥、北至礤头村生产队),和无争议的石墙面山,贼营子顶山、七星顶山,磨子石山,高*栋山及鸭麻寮、船底窝、参天嶂至参天嶂分水岭为界一片;背面的(即南面)归高新村所有,即咸菜沥,金竹坪,牛角窝尾,黄沾湖,中心河至黄解塘生产队山为界一片。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所属小寨队向有关部门申请对麻风窝山岭进行林权登记。在后,南岭**村民委会员、南岭镇人民政府、紫金县林业局分别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批注权属清楚、同意发证等字样。2012年10月18日,有关人员对坐落于惠东县高潭镇太新队的小地名为麻风窝等林地进行勘查。林地林木权属核查登记表记载,四至界线为东天花水、行政界线,南山脊分水线,西山见转大窝沥、大路,北山脊分水线接小窝。接界人签名栏东、西空白,南钟水龙、北陈**等。主要权利依据均为山调补充意见、公示表、决议书。2014年1月17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所属小寨队核发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权证。该证上登记林地宗地号为04416212304JDSYMSY16036,坐落高潭镇太新队,小地名麻风窝,面积686.97亩,四至界线为东天花水、行政界线,南山脊分水线,西山见转大窝沥、大路,北山脊分水线接小窝。填证机关紫金县林业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登记职责。第五条规定,林*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为期30天的公告。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登记申请应当符合林*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权属无争议等条件。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林*登记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就申请登记的林*进行勘验,并将审定的结果在当地公示于众,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地林木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林*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林业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林*勘查在先,提出林*登记申请在后。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在勘查登记表中取得登记林地相邻接界人签名确认,并查明涉案林地权属有无争议。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只提供公示底稿,没有证据证明在登记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示。以当地村委会名义所进行公示,不符合法定形式。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对于本案林*登记程序违法。同时,所涉案山岭申请单位并没有权属凭证。作为所谓权利依据的决议书不属权属凭证,“山调补充意见”因后来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认定涉案山岭权属第三人紫金县南岭镇高新村富坑村民小组小寨队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紫金县**民委员会诉请撤销该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紫林证字(2014)第2300299号林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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