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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邓**,第三人黄号望、黄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颁发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黄号望、黄**,座落阳明镇教育路19号,地类(用途)住宅用地,地号J-0**,使用权面积199.600㎡;于2014年3月21日颁发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黄*好、黄春景,座落阳明镇教育路,地类(用途)住宅用地,地号J-01-391,使用权面积199.270㎡。被告向**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合约,证明土地来源;2、1982年黄号望建房审批表,3、建房工程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建房;4、2011年建设用地呈批表,5、申请表、调查表、呈报表、审批表、户籍信息,6、实地勘察结论书、批前公示证明材料、一户一宅证明材料,7、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许可证、平面图、用地批复,证明第三人黄号望土地来源清楚,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土地登记;8、土地登记审批表,9、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合法合规;10、2014年黄春景建设用地呈批表,11、申请表、调查表、呈报表、审批表、户籍信息,12、实地勘察结论书、批前公示证明材料、一户一宅证明材料,13、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许可证、平面图、用地批复,证明第三人黄春景土地来源清楚,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土地登记;14、土地登记审批表,15、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合法合规。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原告的父亲与第三人的父亲、叔叔甫业达成的合约将座落在牛黄山的土地兑给第三人,四至:东至坟边黄**为界,西至黄仕沾山为界,东西长约20米,南至北约23米,其余应属山主。目前和平县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使用东至西21米,南至北27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国土工作人员伪造了原告界址签名,违反了相关规定,更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浩望的土地使用证和府集用2012字第78号(地号J-01-310)。2、判决撤销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春景的土地使用证和府集用(2014)字第66号(地号J-01-391)。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土地证,证明土地权属;2、书面证明,证明三条圳村民小组未批准黄**、黄**两家在牛黄山脚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从申请到办证,发证程序合法,1、1981年4月,两原告的父亲黄**与第三人黄春景、黄**的父亲黄**在珊瑚大队的见证下签订了兑换土地《合约》约定:原告父亲兑换给第三人父亲的山地坐北向南,东至地坟边黄水生山为界,西至黄仕沾山水坜为界,南以公路为界,北以黄**茶山为界,东西长约贰拾公尺,南北长约贰拾叁公尺,其余应属于山主。双方兑换土地之后,黄浩望于1982年向原附城公社申报建房,根据政府部门向第三人颁发《附城公社兴建房屋报建审批表》、《建筑工程许可证》(和房科许证第912号)记载:第三人当时报建四至为东至黄运彬山,南至公路,西至刘水运山,北至大队茶山,面积460平方米。2、第三人黄浩望、黄**父子及黄春景、黄*好父子分别于2O11年11月、2013年7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老屋拆建,经村小组、村委会、国土资源所、阳明镇府同意申报,县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批前经过公示。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600平方米;于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270平方米,以上两项涉案争议地发证面积398.87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发证面积属双方兑换合约范围内且面积少于兑换面积,不存在超过发证面积的问题。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013年7月分别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第三人的老屋几近危房,需拆除新建房屋,因第三人东西两边房屋均已建好,第三人拆去旧房后是按原老屋建房的四至进行打基础建房。根据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及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两第三人父子的占地面积仅有398.87平方米,第三人原报建的面积是460平方米。根据《规划建筑红线图》显示,涉案争议地东至西宽度20.9米,南北长度西边为18.7,而原来报建南北长度是23米。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东西21米,南至北27米毫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颁发的涉案争议地东西宽共20.9米与原老屋报建东西宽20米是相差0.9米,这是相邻留空等客观原因及地标不同造成的,属合理误差范围,且南北长度比原少了4.3米,总面积还比原兑换面积小。这此客观与历史事实,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拆建的房屋,没有超过原老屋界址,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产权清晰,不存在超过发证面积的问题。三、从办证表中显示有原告“签名”,原告无依据证明该“签名”是否属于原告或他人的“签名”。原告认为第三人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中,国土工作人员冒充原告签名,答辩人认为,在没有有效鉴定的情况下,说不是原告的“签名”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涉案争议地属第三人的原有宅基地,自1981年之后一直由第三人两户管理使用至今,第三人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部门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威性,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黄*景述称:一、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向黄**、黄**颁发和府集用(20l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3月21日向黄*好、黄*景颁发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公示性。同时,答辩人黄**在2011年拆建,2012年春节后.原告黄**到现场提出过异议,但是答辩人出示两原告的父亲黄**与答辩人黄*景、黄**的父亲黄**在珊瑚大队的见证下签订了兑换土地的《合约》后一直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至2015年3月才起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向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l、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类型属于“批准拨用宅基地”即属于答辩人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l号)“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据河源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实,两原告是和平**居委会人,系城镇居民,与答辩人不是同一村集体,且户籍性质也不同,两原告不具有享有答辩人村集体的宅基地。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案涉争议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土地使用权证等,农村土地体制下放时土地进行改革,原告提供的土改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答辩人原报建许可证,北至大队茶山,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提供涉案争议有使用权的任何证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答辩人取得涉案土地来源合法,产权清晰,且一直由答辩人两户管理使用,被告向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1、1981年4月,两原告的父亲黄**与答辩人黄*景、黄**的父亲黄**在珊瑚大队的见证下签订了兑换土地的《合约》,合约明确,原告父亲的兑换给答辩人父亲的山地坐北向南东至地坟边黄水生山为界,西至黄仕沾山水坜为界,南以公路为界,北以黄**茶山为界,东至西方约贰拾公尺,南至北约贰拾叁公尺,其余应属于山主。根据兑换土地的合约,兑换土地之后,争议地只有北边与黄**原来的茶山交界,东、西边与黄**无交界或相邻。兑换之后,涉案争议地。一直由答辩人两户管理使用,无任何争议纠纷。2、因答辩人家人多房少,答辩人两户以黄号(浩)望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建房,政府部门向答辩人颁发建筑工程明许可证,根据和房科许证第912号证实:答辩人当时报建四至为东至黄运彬山,南至公路,西至刘**…,北至大队茶山,面积肆佰陆拾平方米。答辩人所建房屋东西两边均不与原告相邻。答辩人家于1982年建房后,黄**及原告从未提过异议。3、据答辩人邻居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答辩人老房屋门前及背后均留有余坪和排水、排污、采光空地,这与国土部门实地勘查结论书(黄**、黄**户北至1.0水沟;黄*景、黄*好户北至本户空地)相互印证,其中答辩人黄*景老屋背靠陈**建有一层火砖铁皮房,靠黄**房屋部分是养鸡等家畜及排水等用途的余坪。自答辩人父亲与两原告父亲兑换土地以来一直是答辩人两户管理、使用,两原告父亲及两原告从未提过异议。这与答辩人提供的老房屋相片(一)、(二)相互印证。其中,老房相片(二),答辩人黄*景未拆除前,答辩人黄**新房已建好,新老房南边界址清楚,两答辩人均在原老屋基范围内建设。老房相片(一)很清楚反映,答辩人黄*景房屋后面留有余坪,答辩人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有明显界址。为此,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涉案争议地包括老房屋门前及屋背土地均享有合法使用权。4、2011年冬,答辩人的老屋几近危房,需拆除新建房屋。因答辩人东西两边房屋均己建好,答辩人拆去旧房后是按原老屋建房的四至进行打基础建房。根据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及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士地使用权证,答辩人的占地面积仅有398.87平方米,答辩人原报建的面积是460平方米。根据《规划建筑红线图》显示,涉案争议地东至陋宽度20.9米,南北长度西边为18.7,东边为19米,而原来报建长度是23米。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答辩人使用的土地东至西21米,南至北27米毫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颁发的涉案争议地东西宽共20.9米与原老报建东西宽20米是相筹0.9米,这是相邻留空等客观原因及地标不同造成的,属合理误差范围。答辩人的父亲与原告的父亲兑换土地及答辩人黄**在1982年报建时,当地争议地是山地,东边是山,西边是山水沥,并不是完全平整的平地,且当时的测绘技术、工具有限,对有陂度的山地测量精准度不及现在。时至今日,答辩人将原来老房屋拆除新建房屋,已完全是平整的平地,测绘所用地标不用,且东西两边均是房屋,不是山地,为此,现测量的宽度与原来宽度有0.9米差距,这完全符合客观与历史事实,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拆建的房屋,没有超过原老屋界址,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产权清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涉案争议地属宅基地白1981年之后一直由答辩人两户管理使用二十余年,从来没有争议与纠纷,涉案争议地面积共计398.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答辩人,争议地东西宽是因地形地貌及地标的不同导致,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威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户成员信息,2、人口信息全项,证据1、2,证明原告黄**、黄**户籍在附**委会,与第三人不是同一村集体成员。3、合约(1981年4月20日),证明(1)1981年4月,原告父亲黄**与第三人父亲黄**在珊瑚大队的见证下签订了兑换土地的《合约》,合约明确,原告父亲的兑换给第三人父亲的山地坐北向南,东至地坟边黄水生山为界,西至黄仕沾山水沥为界,南以公路为界,北以黄**茶山为界,东至西方约20公尺,南至北约23公尺;(2)兑换土地之后,争议地只有北边与黄**原来的茶山交界,东、西边与黄**无交界或相邻;(3)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4、附城公社兴建房屋报建审批表(1982年1月7日);5、和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工程报告表;6、建筑工程许可证(和房科许证第912号);7、老房相片(一)、(二);证据4、5、6、7证明(1)第三人父亲在与原告父亲兑换土地后,以黄号(浩)望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报建审批的四至为东至黄运彬山,南至公路,西至刘水运山,北至大队茶山,长20米,宽23米,面积460平方米。第三人所建房屋东西两边均不与原告相邻或交界;(2)第三人建老房屋后,老屋屋前及屋后即房屋南北两边均留有余坪、空地,用于通风采光、排水排洪等,一直由第三人户管理、使用;8、建筑用地规划红线图(黄**、黄**);9、宗地图(黄**、黄**);10、黄**、黄**用地平面图;11、土地使用证(黄**、黄**);12、规划建筑红线图(黄**、黄**);13、建筑用地规划红线图(黄**、黄**);14、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黄**、黄**);15、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黄**、黄**);16、土地使用证(黄**、黄**);证据8至16证明(1)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在实地勘查,第三人老房屋及现在用地范围北边与空地、水沟交界,再往北边才是山地;(2)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批准的使用范围(面积398.87平方米)在第三人原老房屋批准用地范围(面积460平方米)内,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第三人房屋东、西两边均不与原告黄**、黄**相邻或交界;17,证明;18、现场照片;证据17、18证明(1)第三人老房屋前、屋背均留有余坪,余坪一直以来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无争议纠纷;(2)第三人批准用地范围北至空地、水沟,往北方面才是山地,山地形成的地貌及草地仍清楚反映是原状,第三人未超范围用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8无异议,证据2、3、4、5、6、7、9、10、11、12、13、14不真实,证据15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认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3、18无异议,对证据4至17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20日,两原告的父亲黄**与第三人黄春景、黄**的父亲黄**在珊瑚大队的见证下签订了《合约》,约定:原告父亲黄**兑换给第三人父亲黄**的山地坐北向南,东至地坟边黄水生山为界,西至黄仕沾山水坜为界,南以公路为界,北以黄**茶山为界,东至西约贰拾公尺,南至北约贰拾叁公尺,其余应属于山主。双方兑换土地之后,黄**于1982年向原附城公社申报建房,和平县**理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附城公社兴建房屋报建审批表》、《建筑工程许可证》(和房科许证第912号),第三人当时报建四至为东至黄运彬山,南至公路,西至刘水运山,北至大队茶山,面积460平方米。第三人黄**、黄**父子及黄春景、黄*好父子分别于2O11年11月、2013年7月经村小组、村委会、国土资源所、阳明镇府同意申报,县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批前经过公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老屋拆建,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600平方米;于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270平方米,以上两项发证面积398.87平方米。原告得知第三人黄**、黄**已领取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颁发的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600平方米;第三人黄春景、黄*好已领取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颁发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黄号望、黄**颁发的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600平方米和于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黄春景、黄**颁发的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270平方米,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规定。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黄号望、黄**颁发的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600平方米和于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黄春景、黄**颁发的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99.270平方米,符合法规、规章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使用东至西21米,南至北27米范围的土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工作人员伪造了原告界址签名,违反了相关规定,更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为该界址物是第三人自己的围墙,第三人已经签名确认,不影响发证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向第三人黄号望、黄**颁发的和府集用(2012)第78号土地使用权证和于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黄春景、黄**颁发的和府集用(2014)第66号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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