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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水电站与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以下简称高车河水电站)诉被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朗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电站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住所地在阳春市河朗镇阳三村委会境内高车河东侧,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力发电。因“罗阳高速公路T3标”征用土地,阳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单位组织人力拆除了部分高**电站使用的部分宿舍。2014年8月6日,高**电站通过快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河朗镇政府,向河朗镇政府申请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公开信息,并要求书面、邮寄回复给高**电站。河朗镇政府2014年8月10日收到申请表后,没有按高**电站申请将政府信息书面、邮寄回复给高**电站。2014年9月22日,高**电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河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2、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3、诉讼费用由河朗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河朗镇政府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是其的法定职责。河朗镇政府收到高**电站的申请后,至今尚未按高**电站要求回复给河?镇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高**电站认为河朗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春市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邮寄给阳春市河朗镇高**电站,该邮寄费用由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阳春市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朗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7月,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冠**向上诉人提出公开电站宿舍被拆除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明确函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经查实,贵所委托人徐**在本辖区内无土地,无房产被征收。到目前为止,因高速公路建设需搬迁的房屋,除许**持有高车河水电站宿舍房地产权证外,其余都是河朗本地村民,为此建议贵所向委托人索取证件或派员到阳春市相关职能部门取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已收到该复函。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十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8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的事项,被上诉人无需再次给予答复。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律师建议函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该证据的日期是在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前的日期,与本案无关”的观点,并确认为无效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本辖区内无土地房产被征收,且罗阳高速公路建设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电站的正常经营。所以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项目中也只有“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可能与被上诉人的需要有关。因此,就算被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事项,上诉人也只能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事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将“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邮寄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车河水电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电站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快递邮寄向上诉人河?镇政府提出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要求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已委托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已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重复申请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向被上诉人出具“律师建议函”并没有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本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对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进行答复,且无正当理由,系对当事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先由上诉人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答复。在上诉人答复前,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将“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邮寄给被上诉人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阳春市河?镇高车河水电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三、驳回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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