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1967年开始在阳春县化肥厂做一名亦工亦农的工作人员。为保卫祖国,1969年在广西113部队服兵役,参加援越抗美战争。1973年,上诉人超期完成服兵役义务后,回阳春县人民政府报到时,被无理改变职业,在本地从事务农工作。被起诉人阳春市民政局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混淆政策,隐瞒真相,不予安排退伍军人工作,侵犯退伍军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阳春市民政局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阳春市民政局赔偿因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25515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阳春市民政局不予安排退伍军人工作的行为违法以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这涉及四十多年前人民政府关于退伍军人的安置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