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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环**服务中心与阳江市司法局、林成司法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城河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司法局、原审第三人林成司法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环**理中心以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涉嫌违法违规,向广东省司法厅投诉。广东省司法厅将有关投诉材料转发阳江市司法局调查处理。阳江市司法局对相关人员及材料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如环**理中心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认为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据,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向审理的法院提出主张并举证,环**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中发现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环**理中心对阳江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粤司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江市司法局作出的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环**理中心对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阳江市司法局作出的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责令阳江市司法局对林*违法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阳江市司法局承担。

诉讼中,环**理中心要求阳江市司法局对林*进行处理是其认为林*在梁**、梁**与环**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庭审中提供假证据(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和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给法庭,且在庭审中进行使用、举证、论述、质证。在阳江**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关于梁**、梁**与环**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98号]二审判决后,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给环**理中心出具《声明》,内容:“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和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因梁**至今没能提供有效的计算依据,另结算书和计息表所反映的工程项目也不是其公司承建,因此对上述结算书及计息表声明作废”给环**理中心,但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声明》亦未经相关部门认可。梁**、梁**与环**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两审法院没有将环**理中心所主张的该两份假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环**理中心提供的证据1和3-11、阳江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1-13、林*提供的证据1-6均为有效证据;但环**理中心提供的证据2“投诉信”系其自己的投诉,不属于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阳江市司法局对环城河管理中心投诉林*的行为作出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城河管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

阳江市司法局在收到广东省司法厅的转发**理中心的投诉材料后,经调查再作出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城河管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1、在梁**、梁**与环**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林*作为梁**、梁**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参加委托人与环**理中心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环**理中心所主张林*提供“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和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是假证,是由于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声明》,而该《声明》是在阳江**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才出具的,且未经相关部门确认;3、梁**、梁**与环**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两审法院没有将环**理中心所主张的该两份假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所作的这两份工程结算书,虽然是林*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论述,但这是林*作为梁**、梁**的代理人履行律师职责;5、环**理中心没有证据证实这两份工程结算书是林*与梁**、梁**共同收集的、伪造的。综上,阳江市司法局所作出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环**理中心主张林*在该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庭审中提供假证据和在庭审中进行使用、举证、论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环**理中心请求撤销阳江市司法局作出的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环**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环**理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林*律师受梁**、梁**的委托,参与的民事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给两级法院的虚假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论述是在履行律师职责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环**理中心于2012年在法院审理环城河南门头至江城中学段商业铺位、临时住宅建设及承包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阳**政局于2007年3月一次性将环城河整治附属工程款拨付给梁**,该证明也对环城河主体工程款作出表述:“至2005年8月市政府尚欠122086.28元”、“至2006年5月,市政府解决了该工程债务问题”。因此不存在市政府拖欠梁**覆盖环城河的工程款问题。而林*作为梁**、梁**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该案时应通过律师权限调查清楚这种情况的,但是林*律师隐瞒了这种情况,教唆、协助他的当事人伪造了环城河覆盖C-D段及A-D段《工程结算书》两份材料(即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作废的材料)、《关于环城河整治带资建设附属工程欠款的结算》,从而误导法院判令将梁**拖欠环**理中心的租金用以抵顶市政府尚欠梁**的工程款。同时,林*的代理答辩中又主张环**理中心这个集体企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协助他的当事人侵吞环**理中心这笔90多万元的租金。一审法院把林*律师向司法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当作向他当事人正常履行他的律师代理职责,这一认定当然是错误的,在这个前提下作出的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阳江市司法局对林*违法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阳江市司法局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江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林*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判决内容客观、正确。环**理中心投诉:“林*律师伙同梁**提供假证据,引导法官审案判案,严重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阳江市政府的声誉,抹黑司法公证,已涉违法违纪,投诉人请求查处。”数月来,林*经历了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阳江市司法局、广东省司法厅审查、核查,经历了属地审判机关审案,均证明林*律师根本就没有伙同梁**提供假证据,引导法官审案判案的违法行为,没有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法违纪的客观事实存在。相反,充分地反映了环**理中心仍然一而再,再而三地捏造、虚构、瞎编投诉内容,不能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工程预算、结算、核算、验收,双方共同认可的合理合法的事实凭证,不是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赋予的权利维权,而是提出无理无据的缠讼请求。环**理中心上诉陈述又虚构林*“隐瞒”、“教唆”、“协助”当事人伪造了环城河覆盖C-D段及A-D段《工程结算书》两份材料,这没有事实根据。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事实的质证过程中,环**理中心也都承认经阳江市司法局查清投诉涉及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是梁**的个人行为,且法院也没有将两份《工程结算书》作为判案的依据。工程的结算,资金的付出,合同的履行,是环**理中心与梁**双方你的事情,与林*无关。环**理中心完全脱离了客观实际,干扰司法公证。二、关于环**理中心向二审法院提供上诉证据问题。环**理中心上诉所列举的四项证据均与其投诉林*伙同梁**向法院提供假证据无关,均不能证明林*伙同梁**向法院提供假证据。环**理中心上诉所列举的四项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其说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环**理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理中心二审提供四份证据:1、《关于解决整治环城河工程欠款的请示》,证明市政府2005年8月止,尚**宅公司余下工程款122086.28元,拟证实林*律师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2、《通知》,证实市政府已全部付**宅公司的工程款,拟证实林*律师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3、《关于原市城管办对环城河覆盖整治工程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证实至2006年5月止,市政府全部解决整体工程债务问题,拟证实林*律师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4、《拨款凭证(回单)》,证**政局一次性付清环城河附属工程款给梁**,拟证实林*律师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被上诉人阳江市司法局对上诉认环**心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环**理中心提供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质证,这些证据与是否能证实林*伪造证据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林*对上诉认环**心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环**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法院中提交了,并且经双方质证过。对于第3份证据,林*代理陈**的案件中,以合同无效来辩论的,环**理中心是无权签订合同的,本案的焦点是林*是否有提供虚假证据,环**理中心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林*提供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环**理中心作为其诉梁章*、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其投诉梁章*、梁**的委托代理人林*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损害环**理中心合法权益,本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但环**理中心直接向广东省司法厅投诉,认为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涉违法、违纪,请求查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律师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中华**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因此,广东省司法厅将环**理中心的投诉材料转交阳江市司法局调查处理,阳江市司法局作出阳司办(2014)53号《关于环**理中心投诉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林*律师的答复书》应认定具有职权依据。

林*当时是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林*可以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环**理中心诉梁**、梁*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梁*进、梁**,2013年9月16日和梁**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书,并指派林*作为该案当事人梁*进和梁**的一审、二审代理人。这说明,林*作为律师,在承办业务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的规定,并无不妥。环**理中心主张林*伙同当事人梁**提供的《环城河覆盖A、D段(人行道)》工程结算书(总造价91608.50元)和《环城河覆盖C、D段(1995年--2005年工程计息)》工程结算书及利息计算表(总造价891333.00元)是两份假证据,其理由是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声明》,但是该《声明》是在该案二审判决后,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才出具的,该《声明》的真实性以及效力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且两级法院均没有将梁**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但这是林*作为梁*进、梁**的代理人履行律师职责,对证据的采信与否,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另外,环**理中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份工程结算书是林*与梁*进、梁**共同收集、伪造的,其在本案二审时提供的四份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也已经提供,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环**理中心提供的证据以及阳江市司法局依职能调查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林*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阳江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程序问题。阳江市司法局收到广东省司法厅案件转办通知后,组织人员进行调查,于2014年6月20日、23日下午和7月8日、10日下午分别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问话,并做了问话笔录,审查终结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环城河管理中心。因此,阳江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阳江市司法局作出的阳司办(2014)53号《答复书》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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