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与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阳春市发改局)与被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以下简称高车河水电站)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电站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住所地在阳春市河朗镇阳三村委会境内高车河东侧,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力发电。因“罗阳高速公路T3标”征用土地,阳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单位组织人力拆除了部分高**电站使用的部分宿舍。2014年8月6日,高**电站用快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阳春市发改局,向阳春市发改局申请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信息,并要求书面、邮寄回复给高**电站。阳春市发改局收到申请表后,至今没有按高**电站的要求将政府信息书面、邮寄回复给高**电站。2014年9月22日,高**电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阳春市发改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二、判令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市发改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高**电站要求阳春市发改局公开的“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立项批准文件,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政府信息。阳春市发改局作为阳春辖区内经济发展进行规划、对行政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阳春市发改局有义务按照高**电站要求书面答复。阳春市发改局认为“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立项是省发改委所为,不是其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按高**电站的申请要求书面答复高**电站,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高**电站据此认为阳春市发改局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邮寄给阳春市河朗镇高**电站,该邮寄费用由阳春市河朗镇高**电站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春市发改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以其水电站因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建设原因被拆毁部分房屋为由,以快递方式向上诉人提出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信息并要求书面、快递回复。上诉人收到该快递后,电话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罗阳高速公路T3标”立项是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局所为(该件仅抄送至阳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建议其到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罗阳高速公路T3标”立项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搜集信息的义务。显然,上诉人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阳春辖区内经济发展规划、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机关为由,判决上诉人提供前述批文给被上诉人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车河水电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电站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快递邮寄向上诉人阳春市发改局提出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信息,并要求上诉人进行书面的答复。上诉人主张对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已通过电话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与被上诉人的通话电话号码、通话日期、通话时长的记录,但没有提供通话录音原始载体或者复制件,上诉人所提供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其已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内容,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对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进行答复,且无正当理由,系对当事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先由上诉人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答复。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上诉人答复前,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公开“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将“罗阳高速公路T3标段”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邮寄给被上诉人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三、驳回阳春市河朗镇高车河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春市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