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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伍**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不服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伍**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冯**,第三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查明伍**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员工,从事卖板、切成品的工作。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伍**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切板材成品时,被板材压伤。经送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腹部皮肤挫擦伤。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遂认定伍**在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发生的事故中致其“1、右胫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腹部皮肤挫擦伤”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邹**起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从事石材的加工和销售。第三人伍**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员工,受原告雇请。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人,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属于民事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一人一次性进行掀板工作,特别对于500公斤重的9件大石板,只要是正常人都不会独自一人一次性掀板。而且原告定下的操作规程一直都在显眼位置张贴,要求遵守。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错误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3、证明,证明第三人违反厂规行为;

4、厂规,证明规定不能一人掀板。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伤者伍**于2014年11月17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7日我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举证期内,原告就该工伤认定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程序合法。二、关于伍**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经被告调查核实,伍**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员工,从事卖板、切成品的工作。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伍**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切板材成品时,被板材压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认定伍**在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发生的事故中致其“1、右胫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腹部皮肤挫擦伤”的伤害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作出该工伤认定符合流程,程序合法;

2、原告在工伤举证期内提交的书面证明,证明未能证实伍**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第三人伍**答辩称,第三人是接到客户要求才工作的,没有违反厂规。

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纪录,证明因事故所受到的伤害。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第三人伍**是在瑞发石材经营部受伤的事实,伍**与原告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厂规没有经过合法公示,不能作为证实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工人在里面工作是看不到的,无法证明其证言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厂规是受伤后才粘贴出来的。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属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举证过该证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言后未附有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实存在相关的规程,但无法证实厂规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经过公示,更不能证实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第三人伍**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员工,从事卖板、切成品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伍**的工资按月发放。

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伍**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切板材成品时,被板材压伤。经送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腹部皮肤挫擦伤。

区人社局在受理了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举证期内,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就该工伤认定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证明伍**是严重违规操作,独自一人掀板导致事故伤害。2014年12月5日,区人社局作出了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伍**与云城**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云城**经营部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伍**在2014年10月30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一、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伍**已经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工作了八、九个月,从事卖板和切成品工作,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伍**每月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领取固定的工资。同时,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明也证实了伍**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工作,受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伍**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伍**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属于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共雇佣了四名工人(包括伍**在内)。因此,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属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用人单位。

二、关于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一致,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另外,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立案受理、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伍**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结合本案,首先,从区人社局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伍**事发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原告邹**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次,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伍**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因此,区人社局认定伍**在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应予支持。再次,对于原告认为伍**是严重违反厂规而导致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不管事故的起因在用人单位一方或在伤者一方,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包括违规操作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厂规导致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作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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