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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30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区政府)、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李家里二组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七星区政府在2006年12月与李**等30人所在的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后,对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通过和平村委会支付了补偿费。李**等38人于2007年2月底,先后以借款形式向村委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共计269.75万元。因此。可以推定李**等人在2007年2月就已知道七星区政府对李家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庭审中,李**等自己陈述从2010年就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向桂林市、七星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有关部门作为信访也给予了答复。这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知道土地被征收。而李**等在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李**等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等3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30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12月6日,李**、李**、李**、李**等四人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情况下,以穿**办事处和平村委李家村的名义与七星区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将李**等承包的土地出卖给七星区政府,对失地人员没有给予合理安置补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从2006年开始征地,七星区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首先发了征地预公告,并与李**等所在的村集体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之后政府将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汇入了村委。从2007年2月起,李**等以借款形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这说明七星区政府的征地行为李**等是清楚的。李**等从2007年2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行为,但直到2015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等30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等30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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