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称,苍梧县旺甫镇人民政府在2002年将起诉人所属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农田和耕地约150亩非法转让给旺甫公路养护站、金属包装厂、旺祥新区、得信砖厂(其中起诉人承包经营的水田0.238亩、耕地17.5亩)。现起诉人要求本院判决苍梧县旺甫镇人民政府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苍梧县旺甫镇人民政府赔偿其17.738亩耕地在13年的土地收益18101806.38元及利息94581.93元,返还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另查明,起诉人曾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梧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起至2006年期间陆续发出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征收包括起诉人所在的苍梧县旺甫镇旺甫村集体土地。据此可以认定,作出征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梧州市人民政府,不是苍梧县旺甫镇人民政府。起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征收,致使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消灭,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随之发生转移。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起诉人所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06年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自梧州市人民政府被诉的征地行为发生后直到2015年5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另外,所诉的被告不适格,因此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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